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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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羅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8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羅金貴,並非債務人 許慶安 ,故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無須向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送達始生效。再者債務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又無他積極之遺產可供管理,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使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否則無異阻礙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非訟事件法第74條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務人死亡且無繼承人之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三、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受指定之人,可知利害關係人並非「受裁定之人」。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列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而該裁定應送達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至債務人僅屬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利害關係人,雖得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但該裁定並非「應」送達債務人,僅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該裁定送達予債務人,惟無論債務人是否收受裁定,均應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該裁定之聲請人及相對人6個月內提起抗告,逾期即不得抗告,是此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否送達債務人並非裁定得否確定之要件。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提出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具備形式要件,而於107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受裁定之人即異議人及相對人,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本案之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債務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裁定無從送達,亦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之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得於必要時,送達系爭裁定予債務人,但無論是否送達債務人,系爭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受裁定之人
6個月後(即108年6月27日後)即不得抗告,亦即系爭裁定即告確定,是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系爭裁定無法送達債務人遺產管理人,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未合。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與系爭裁定是否送達債務人無涉,是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援引前開規定,以系爭裁定無法對債務人送達,故系爭裁定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尚未送達債務人為由,逕駁回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