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36、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行經北龍路66號前」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北龍路66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雖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卻未能警惕,屢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883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被害人 魏村海 於案發當時即已自行取回,此有被害人魏村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836號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36、2883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37號108年度偵字第28836號被告羅瑞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號前,徒手竊取魏村海所有腳踏車1輛(已取回)得手,旋即騎車逃逸;(二)嗣行經北龍路66號前,見 林子娟 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魏村海所有腳踏車棄置該處,徒手竊取林子娟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嗣魏村海與林子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村海、告訴人林子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