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性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年6月4日21時10分許,劉駿發行走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工寮,遭警方盤查,發現劉駿發為毒品人口,劉駿發便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⑤於108年5月間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吸食器
1組且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次及前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已經檢察官寬恕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更犯本罪,可見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力、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是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劉駿發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518號對面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281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