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17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傑雄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
3樓廳北側免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問題而與 蕭渝靜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蕭渝靜辱罵:「插隊,插你媽B(即屄,指女性生殖器)」、「神經病、他媽的」、「神經病、變態」等語,足以貶損蕭渝靜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蕭渝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蕭渝靜等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其,其對告訴人所說上開言詞,是其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陳韋凱 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又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機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結果之記載)顯示:被告有朝告訴人講話之畫面,並以手指比著告訴人,被告大動作朝著告訴人講話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聲音等情,再與被告前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係指告訴人罵其沒水準、插隊,與告訴人同行之男子(指陳韋凱)罵其死 阿陸仔 不要理他,其才開始和他們吵架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係稱:是對方先罵其,是告訴人先罵其死阿陸仔、插隊、沒水準,其才爆衝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告訴人警詢陳述之供述證據意見時稱:「是他先罵我『死阿陸仔插隊沒水準』,我才與他爭執辱罵」云云,先後所指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傑富 於警詢稱:其到現場有聽到告訴人對陳韋凱表示「沒水準的人、插隊」云云,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是告訴人罵其沒水準、插隊云云、「是他先罵我『死阿陸仔插隊沒水準』」,我才與他爭執辱罵」云云,有所不符。且依被告所陳是告訴人先罵其,其始與告訴人爭執辱罵,其弟張傑富在其後面有聽到云云,而張傑富於警詢時雖指其到現場有聽到告訴人對陳韋凱表示「沒水準的人、插隊」云云,然對於被告所稱發生在告訴人罵被告後之被告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一情,張傑富於警詢則稱:其沒有注意到或其不了解云云,明顯有意迴護被告,自非可採。而告訴人於警詢否認有罵被告沒水準、插隊言詞,並稱:被告用髒話對之辱罵,其就向被告稱:「先生你這樣講話是有水準的嗎?」等情,此與證人陳韋凱於警詢所述相符,尚難認告訴人有先罵被告死阿陸仔、插隊、沒水準之言詞。又所謂口頭禪,係指經常掛在嘴(口頭)上而無實際意義之詞句而言,被告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是在其認為告訴人指其插隊之後,係針對其被指摘插隊一事對告訴人所為辱罵言詞,並非其經常掛在嘴上而無實際意義之口頭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罪。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先後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排隊結帳糾紛,即以上開言詞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先對其辱罵,其始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其僅係說話過重云云,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另件公然侮辱(2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於108年01月0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前,再犯與該案同罪質之本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即與緩刑要件未合,不予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另求予宣告緩刑,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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