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鑲有水鑽之金屬盒壹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鄭思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繼續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鑲有水鑽之金屬盒1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上開物品內所含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9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上開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鄭思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業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鑲有水鑽之金屬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鑲有水鑽之金屬盒1個及吸管1支,並均經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偉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查扣之吸管及鑲有水鑽之金屬盒經鑑驗結果均檢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殘渣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第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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