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沈尊五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錢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0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7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788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09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2萬2,77
0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已逾15
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562萬2,770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121萬8,267元(計算式為562萬2,770元×5%×(4+4/12)=12
1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者,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停止執行。
㈢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22萬元或與前開擔保金額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