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淯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淯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第1項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藍淯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皮包1只、手機1支及新臺幣2,600元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證件部分,因證件屬記名制,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被告藍淯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淯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以拜訪為由,經 阮紅翠 同意,進入阮紅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復伺阮紅翠未注意,徒手竊取阮紅翠之皮包1只(內含不詳證件、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藍淯洲遺留現場之煙蒂、檳榔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顯示與藍淯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淯洲供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被害人阮紅翠指述情節之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40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