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1號),嗣於96年3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普通程序,以96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1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2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6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
3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2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7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6日,95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莊瓊玲 〈甲○○之妻〉),係於95年10月12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旁空地發現失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0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1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2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6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2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7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6日,95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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