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與 邱宗榮 、丁○○、丙○○、戊○○、己○○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邱宗榮、丁○○、丙○○、戊○○、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與邱宗榮、丁○○、丙○○、乙○○、戊○○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邱宗榮、丁○○、丙○○、乙○○、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與邱宗榮、丁○○、丙○○、乙○○、己○○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邱宗榮、丁○○、丙○○、乙○○、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邱宗榮、丁○○(此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6月,但本案部分未在該案起訴範圍內)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邱宗榮提供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等物供包裝一粒眠藥錠之用;丁○○則於96年10月10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段81之1號空廠房供存放供包裝一粒眠藥錠用之上述機器及物品。丁○○又與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某日透過丙○○尋找將原料硝甲西泮打製成藥錠之打錠工廠;丙○○則聯繫乙○○找尋之。邱宗榮、丁○○復與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某日,由丁○○向己○○探尋在上開工廠包裝一粒眠之意願,並表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到5萬元,己○○則應允之,丁○○復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予己○○供日後聯繫之用。邱宗榮、丁○○又因要求一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屢次要求丙○○解決,丙○○即於97年5、6月間,通知乙○○與邱宗榮、丁○○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1樓會客室見面,邱宗榮、丁○○當面向乙○○表示一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之品質需求,乙○○即表示將會回去請教他人改善。迨丁○○於97年9月15日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硝甲西泮原料7公斤,將其中6公斤硝甲西泮原料交予邱宗榮,邱宗榮又令丁○○將剩餘1公斤硝甲西泮原料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上之7-便利商店前交予丙○○,丙○○將該1公斤硝甲西泮原料交予乙○○。丙○○、乙○○則與有藥事法前科、具有製造一粒眠能力之戊○○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意聯絡,約定每製造一顆一粒眠之工資代價為1元,戊○○即開始自行購買甘露醇、乳糖、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於97年9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乙○○將該1公斤硝甲西泮原料寄放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鑫達貨運行」,再通知戊○○領取。戊○○取得該1公斤硝甲西泮原料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承租之廠房內,以其所有之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等器具,將甘露醇、澱粉、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打錠(各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比例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而製造一粒眠藥錠。於戊○○製造一粒眠期間,丁○○自97年9月19日晚間6點35分起,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催貨,更於97年9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再度向丙○○強力要求務必在97年9月21日(星期日)出貨,丙○○於通話中,勉強答應丁○○之要求,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隨即於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詢問明天可否出貨,乙○○表示21日為星期日,時間上無法配合等語;丁○○又於97年9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該日晚間交付製造一粒眠貨款20萬元,並於見面時交付該20萬元貨款且約定97年9月24日交貨;丙○○則於97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乙○○住處,將上開20萬元交予乙○○,惟尚未與乙○○約定此次轉交20萬元之代價。乙○○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7-便利商店前,將上開20萬元交予戊○○,戊○○則交付其製造完成之一粒眠8萬顆予乙○○,乙○○並將該8萬顆一粒眠載至「鑫達貨運行」待丁○○領取。丁○○前於97年9月份某日先行交付包裝一粒眠之工資代價2萬元予己○○,復於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己○○,命己○○至「鑫達貨運行」領取前揭8萬顆一粒眠;己○○領取後即至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廠房,以上開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等物,將該8萬顆一粒眠以鋁箔包裝,每片鋁箔內含10顆一粒眠藥錠。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當場查獲己○○正在包裝前揭8萬顆一粒眠,並扣得供包裝一粒眠所用之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及包裝完成之一粒眠7400顆(合計淨重約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尚未包裝之一粒眠8罐(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1本、己○○用以與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廠房鑰匙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等物;又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查獲戊○○正在製造一粒眠,並扣得供製造一粒眠所用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1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1本、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甘露醇2包(毛重共50公斤)、乳糖3包(毛重共50.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6罐、薄荷2瓶、代糖5包、酒精2桶、黏劑2包(毛重共16.5公斤)、硬酯酸1箱(毛重13公斤)、WY2020(硝甲西泮)1箱(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分散劑1包、已染色甘露醇1箱(毛重18.5公斤)、已染色甘露醇9包(毛重7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及一粒眠成品2千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一粒眠藥錠1箱(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573.29公克)、前述現金20萬元,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1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1箱、威而鋼偽藥4包、諾美婷偽藥2包、不明藥品6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乙○○、己○○、戊○○之詰問,然被告乙○○、己○○、戊○○及渠等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對上開4位證人進行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證人丁○○、丙○○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己○○、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乙○○、己○○、戊○○及共犯丁○○、丙○○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乙○○、己○○、戊○○及共犯丁○○、丙○○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被告戊○○否認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詢問後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惟被告戊○○於97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其陳述與筆錄內容完全相符。另被告戊○○於97年11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除漏記「檢察官問:他拿錢給你,叫你去買原料,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戊○○答:不是他拿錢讓我去買原料,是他提供原料給我,絕對不是我去買原料。」等內容外,其餘筆錄內容均與其陳述相符。又被告戊○○於97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除筆錄第2頁第19行末漏記「戊○○答:也不是買原料,原料是他提供的。」等內容外,其餘筆錄內容均與其陳述相符。另調查局中機組97年9月24日、97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被告戊○○分別於97年9月24日、97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上開筆錄內容皆屬實,有本院勘驗報告可按。而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從1加到5多少?)15。(計算時間4秒)」、「(97多少?)63。(計算時間1秒)」、「(78多少?)56。(計算時間1秒)」、「(現在腦筋清楚嗎?)清楚,我會誠實相告。」、「(提示警詢筆錄諭其仔細閱覽)你在中部機動組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如果有任何沒按照你意思的地方請馬上更正?)我都有看過,內容都對,我全部都有招認了。」等語明確,則被告當時尚可明快回答檢察官訊問之數學問題,並無疲憊現象,又未向檢察官陳述有過度疲勞之情況,反稱調查站筆錄其都有看過,內容都對,對查獲及拘提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復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你在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係出自你的自由意思?)是的,我講的都是實話。」、「(你是否參與製造一粒眠?)是的。」(參見聲羈卷第7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又被告戊○○縱然聽力有損,然其亦供承已閱覽過調查站之筆錄,且其調查站筆錄之內容無誤等語,復在偵查筆錄關於「(問:你在做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在做一粒眠?)知道」之記載下親自簽名確認,是其聽力減損問題亦無礙其在調查站、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另97年9月24日偵查庭,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3人,依該筆錄內容,被告乙○○尚且否認知悉一粒眠之情事,而被告己○○亦辯稱:要其包裝之「文哥」說包裝的東西是四級毒品,是安眠藥,醫院都有在賣等語,足見被告乙○○、己○○均能自由陳述及抗辯,則檢察官在同一偵查庭訊問被告戊○○時,自無一方面讓被告乙○○、己○○自由陳述及抗辯,另一方面卻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戊○○之自白。足證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誤。又97年9月24日偵查筆錄,卷內雖有光碟,惟有讀取障礙,故無從勘驗,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惟上開障礙應係偵查機關在錄影、錄音操作時疏忽所致,應非人為所刻意造成,且被告戊○○既於原審97年9月25日之羈押庭訊問時明確供承其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屬實,且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則尚難以上開錄音、錄影無法勘驗而逕認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449310號鑑定書、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4590號鑑定書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對共犯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卷㈡第124至134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經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製造一粒眠的事情其不知道,丙○○向其說是要製造喉片,其沒有參與製造一粒眠,也沒有去找要製造一粒眠的工廠,其不認識 吳艾芸 ,吳艾芸也未向其講要藥錠崩解速度的問題,她是為了跟丙○○脫罪才這樣說,而丙○○也沒有拿1公斤的硝甲西泮的東西給其,其亦無跟丙○○、戊○○表示製造一顆一粒眠的代價是1塊錢,其只是幫丙○○拿了20萬元給戊○○而已,那是要製造喉片的代價,其不曉得所製造的是一粒眠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不會製造毒品,也沒有參與製造的過程,其只是包裝而已,但並不知道是一粒眠,丁○○跟其說要包裝健康食品,後來問的結果好像有一粒眠的樣式,其剛開始也不清楚,丁○○有給其
2萬元代價,其去鑫達貨運行拿1箱東西,然後包裝,剛包裝完就被抓了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其是製造喉片,乙○○並沒有向其說是要製造一粒眠,工資是1毛,賦形劑是9毛錢,共1塊錢,但那是製造喉片的代價,其並無一粒眠的原料,其到貨運行取得之1公斤原料是製造喉片的原料,至於有無加入一粒眠的原料其不清楚,而乙○○於9月24日拿一個信裡頭裝了20萬元給其,是喉片的貨款,不是一粒眠的貨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丙○○要其不要問其向被
告戊○○購買何東西,只要其幫他將錢轉交予被告戊○○就好了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丙○○叫其不要問拿錢給戊○○做何事等語(同上卷第91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問丙○○這是做什麼的錢,他叫其不要問,要其拿去就好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復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丙○○與戊○○做何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乙○○卻於被告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丙○○要其製造喉片之抗辯後,於原審審理時受被告戊○○詰問時改稱:「(這次做喉糖,8月底你叫我去你家,我去的時候,你家裡有一個客人,你告訴我那個客人是做健康食品的,對不對?)有這回事。」、「(當時那個客人是不是問我有沒有辦法將喉糖打硬?)是。」、「(我是不是告訴那個人要打硬,賦形劑要用甘露醇,不能用澱粉,當時你有沒有告訴我做的喉糖裡面有一粒眠的成份嗎?)是丙○○跟戊○○講說是喉片,並沒有提到一粒眠。」(參見原審卷第195頁及其背面)。則被告乙○○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原非無疑;且證人丙○○若有向被告乙○○、戊○○陳述所製造者為喉片,此一有利抗辯,被告乙○○何不在調查局或偵查中即予提出,反而在聽到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丙○○要其製造喉片之抗辯後(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知悉其所製造者為一粒眠,詳如後述), 方附 和被告戊○○之辯詞。況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問:你、戊○○2人是否有在我的家裡見面說要做喉片?)沒有。」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34頁),亦足見被告乙○○與戊○○辯稱丙○○有向其2人告知是要製作喉片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度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會稱:在案發之前,乙○○不知道其委托他製造的是一粒眠等語,旋又改稱:97年9月20日通聯譯文中,被告乙○○知道喉片是一粒眠代號等語,復又改稱:其沒有跟被告乙○○說是一粒眠,其跟他說是安眠藥等語,再改稱:其沒有跟被告乙○○說委託製造的是安眠藥等語(原審卷第134頁),顯見其證詞反覆矛盾。然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在97年6月跟其說這個產品很辣,叫其不要介入,並跟其說這個產品叫「紅豆」,被告乙○○有說這東西是要吃「解」的,其聽了覺得這東西不合法,因為被告乙○○說「解」的應該是指毒品類的東西如海洛英、安非他命,是用來解除毒癮的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138頁),則若證人丙○○有向被告乙○○、戊○○告知所製造者為喉片之合法物品,被告乙○○又何須向證人丙○○以「紅豆」為代號來稱呼;且證人丙○○又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乙○○應該在第一次見到被告丁○○時就知道那是硝甲西泮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141頁),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你與乙○○在電話中以喉片作為一粒眠代號,是否屬實?)是。」、「(既然屬實,表示你與乙○○對喉片就是一粒眠的意思雙方在通聯當時都已經有認知?)是。」、「(照你現在回答,乙○○在你委託他製作當時,就知道要做的是一粒眠,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方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丙○○及被告乙○○、戊○○均明知所製造之物品確為一粒眠無誤。⒊證人丁○○業於偵查時證稱:「(你總共跟乙○○為了一粒
眠的事,見了幾次面?)1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我弟弟住處樓下,我跟乙○○抱怨品質不好,當時是97年7月間,我記得是夏天,因為華陀在催我到底要不要原料,我就催乙○○,丙○○就叫乙○○自己出來跟我當面講比較清楚,我問乙○○關於品質的問題,他也沒辦法答,他說要問師傅。」等語(偵查卷㈡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邱宗榮關係認識丙○○,丙○○再介紹我與乙○○認識,因為我們要找打一粒眠的打錠工廠,我知道一粒眠是管制藥品,因為我們在97年3月份交給丙○○做一粒眠的少量原料,大約1、2百公克,因為是要做樣本,當時我不知道丙○○交給誰,丙○○將成品交給我,我交給邱宗榮,邱宗榮認為品質不好,我們要丙○○一改再改,丙○○因為不知道製造過程,又被我煩的要死,所以請乙○○出面跟我說明製作過程,我在那一次才見到乙○○,見面地點是我親弟弟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門口,時間是97年5、6月份,我記得是穿短袖。」、「(你們曾經以面膜及錢、紅豆作為一粒眠的代號嗎?)紅豆沒有,面膜、錢是我與丙○○之間在通話間作為一粒眠代號,但不能以偏蓋全,必須以當時我與丙○○通話內容,例如我們的通話中,有提到一粒眠的崩散速度太快,我就會說面膜太快乾掉,我們會在每次碰面時約定下次電話中提到的面膜是不是指真的面膜。至於錢的部份,是我問丙○○一公斤可以打多少錠,如果他說12萬,就是指12萬顆粒。」、「(請提示卷附97年9月19日晚上18時35分通聯紀錄、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通聯紀錄、97年9月22日、97年9月23日通聯紀錄是否你與丙○○的通聯紀錄,內容所指為何?)這些都是我與丙○○通聯紀錄,97年9月19日下午6時35分的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通聯紀錄,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97年9月22日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97年9月23日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在該通聯中,所謂面膜、錢所指為何?)面膜指一粒眠,錢指一粒眠數量。」、「97年9月15日我從台北拿7公斤一粒眠原料回台中,6公斤給邱宗榮,1公斤邱宗榮要我同一天拿到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交叉路口的7-11給丙○○,原料就是一包白色粉末,我拿給丙○○之後,他應該就是拿去製作,後來的通聯紀錄就是在要求品質及交貨時間,後來97年9月27日就被警方查獲了。」、「(丙○○如何知道怎麼做?)他不知道,他只知道這些原料可以作成一粒眠。」、「當時製作成品品質不好,丙○○沒有辦法回答我的問題,所以他叫一個先生出來,他沒有講名字,請他跟我們解釋。」、「(談論內容?)我向乙○○抱怨品質不好,他說他也不懂,只能將問題拿回去問他的朋友,就這樣而已。」、「(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邱宗榮、乙○○、還有一個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是己○○女朋友。」、「在場當時邱宗榮、己○○的女友試藥的品質,拿一顆起來放在舌頭,要試崩散速度,邱宗榮及己○○的女友都覺得品質不好,請乙○○回去改善,乙○○說他也不懂,他說要回去請他的朋友再改,當天約10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120、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而證人丁○○雖對該次見面之月份及詳細地址證述有所出入,然其對於時間為夏季,見面地點為其弟住處大樓樓下,見面原因係對被告乙○○要求改善一粒眠之製造品質等情,則證述一致,自不得以此細節性瑕疵而遽認證人丁○○之所言為不實。
⒋另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在本案審理
時,有提到因為你找人所做出來的一粒眠崩解速度太快,所以她要請你做說明,你說你沒有辦法說明,就找乙○○出面向她說明,是否有此事?)有。」等語(原審卷第135頁)。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說要試試看安眠藥溶解度,其說其沒有吃藥,其就找其女友,因為其女友有吃安眠藥習慣,後來其有問其女友吃了幾顆,她說吃了一顆,其忘記幾月了,是在其去環中路工廠工作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98頁正反面),益見證人丁○○之前揭證詞確屬真實無誤。
⒌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戊○○叫其到臺中市
○○○路上的7-11店面前見面,其不知道多少錢,是證人丙○○在97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家裡將1個黃色的牛皮紙袋交給其,告訴其說裡面有20萬元,交代其在同年月24日有空時錢拿給被告戊○○,其在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上的7-11店面前當場將錢交給被告戊○○,他將牛皮紙袋的錢20萬元收下後,他叫其在7-11現場等一下,他就離開現場約5分鐘後,他就載1只紙箱交給其,要其幫他載到鑫達快遞公司,今天這1趟證人丙○○還沒有告訴其要給其多少報酬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23、24頁);又於調查員訊問時自承:其認為證人丙○○與被告戊○○他們兩個不直接聯絡,這樣的模式我感覺對他們來講比較安全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24頁),則倘若僅係單純製作喉片,為何證人丙○○與被告戊○○要用此種「比較安全」之方法來交易?是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知戊○○所製造為一粒眠,當可認定。
⒍證人丙○○於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乙○○催貨,其內容如下:
「丙○○:說明天喉片還有嗎?有辦法?
乙○○:明天沒啦!丙○○:這樣喔。
乙○○:明天禮拜天咧,大仔!人家也要看明天禮拜幾咧
!丙○○:因為現在她是跟我說,怕禮拜一下去做包裝,可能做不出來。
乙○○:這樣喔。
丙○○:嘿啊。
乙○○:不過明天,明天禮拜天咧。
丙○○:還是晚上有辦法再給她嗎?乙○○:晚上喔?丙○○:嘿啊。
乙○○:好啊!不然我等一下問他看看,好嗎?丙○○:她說她怕這樣「喬」不出來咧。
乙○○:這樣喔。
丙○○:等一下卡在那邊。
乙○○:好啊!不然我等一下再跟他商量。
丙○○:因為我本來是說禮拜一是OK啊!是說這樣她沒辦法。
乙○○:盡量。
丙○○:對啊。
乙○○:對啊,就盡量,就沒辦法了,有啦,都會沒辦法啦。
丙○○:他兩、三個小時沒辦法做這麼多啊!乙○○:對啊!我等一下跟他「喬」一下啊。
丙○○:好啦,你去「喬」一下看怎樣再電話跟我聯絡。
乙○○:好啊!好啊!好!我知道!好啦,我一下再跟他
商量一下。」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證人丙○○遭證人丁○○催貨甚急時,仍要透過被告乙○○方能得知可否出貨,且被告乙○○亦未向被告戊○○查詢即可立即回覆禮拜天無法出貨,又能向被告戊○○「喬」一下出貨日期,顯見被告乙○○之角色顯非單純只幫證人丙○○轉交金錢予被告戊○○;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前揭通聯譯文之「喉片」是指一粒眠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乙○○在案發前即已知要被告戊○○所製造的是一粒眠等語,又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乙○○見面,向被告乙○○要求製作一粒眠之品質等語,更見被告乙○○非但知悉被告戊○○所製造者為一粒眠,且與證人丁○○、丙○○及被告戊○○均有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被告己○○部分:⒈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⑴藥錠7400顆,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⑵藥錠8罐,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⑶藥錠包裝機、輸送機、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⑷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硝甲西泮毒品地下包裝工廠」所需等語,此有該局97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449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73至184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包裝一粒眠情事。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7年3月起請被告己○○
代為包裝一粒眠,被告己○○是97年6、7月間開始知道那是一粒眠,其每月2至5萬請被告己○○代為包裝等語(偵查卷㈡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月份給被告己○○1筆2萬元,97年9月23日或24日,其就聯絡被告己○○要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又證稱:其問被告己○○有沒有空來幫其工作,當時沒有跟他說什麼工作,被告己○○只是先跟其說如果他還沒有穩定的工作,他才來幫其,隔沒幾天,其又跟他說來幫其包裝東西,他問其包裝什麼東西,其說像糖果的藥,又跟其開玩笑說是喉糖,後來其約被告乙○○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公寓大廈樓下會客室,當時被告己○○的女友也有在場,那天事後其有跟被告己○○說是安眠藥,在場當時邱宗榮、被告己○○的女友試藥的品質,拿1顆起來放在舌頭,要試崩散速度,邱宗榮及被告己○○的女友都覺得品質不好,請被告乙○○回去改善,被告乙○○說他也不懂,他說要回去請他的朋友再改,當天約10分鐘就結束了,後來有和被告己○○說要包裝的就是你女友來試的安眠藥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依上證詞,邱宗榮及被告己○○之女友既實際試吃被告戊○○所製成之一粒眠,復於試吃後感覺品質不好,其2人自係明知所試吃之物為一粒眠無誤,否則,試吃之意義何在?另當時亦在場之丁○○、乙○○及己○○均應明知當時在場試吃之目的,自亦知悉邱宗榮及己○○之女友所試吃者為一粒眠無誤。又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丁○○叫其找其女友,其忘記幾月了,是在其去環中路工廠工作後的事情,證人丁○○說要試試看安眠藥溶解度,其說其沒有吃藥,其說其找其女友,因為其女友有吃安眠藥習慣,後來其有問其女友吃了幾顆,她說吃了1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復供稱:4月底其才知道是一粒眠,其用一粒眠去問人家,人家說是四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又供稱:97年9月24日早上證人丁○○打電話給其,說她9點、10點沒有空去拿東西,將貨運行住址及名稱告訴其,要其去鑫達貨運拿1箱東西,並叫其到工廠打開包裝,其拿回工廠打開看到是安眠藥成品,就開始包裝,包裝約2個半小時,就被查獲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背面)。則被告己○○既知證人丁○○找其女友去試一粒眠之崩解速度,證人丁○○又要被告己○○去包裝其女友所試之一粒眠,顯見被告己○○已知證人丁○○有製造一粒眠情事,猶替證人丁○○至鑫達貨運行領取一粒眠,並加以包裝作成製品,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況邱宗榮、證人丁○○提供硝甲西泮原料、包裝機器等物,經由丙○○、被告乙○○介紹由被告戊○○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再由被告己○○包裝,均屬製造一粒眠之一貫流程,縱被告己○○僅分擔其中某一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按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分級及品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依所區分之毒品級數而異其處罰,然此係客觀狀態之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所製造者為毒品有所認知,即構成犯罪,至於其製造毒品之分級,則為法院適用法條之問題,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毒品之認識為必要,否則區分毒品級數而異其處罰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查被告己○○既自承知悉所包裝之物為一粒眠,且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以其不知一粒眠為第三級毒品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被告戊○○部分:⒈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⑴藥錠2千顆,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⑵藥錠1箱,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573.29公克;⑶WY2020一箱,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⑷酒精、硬酯酸、薄荷、甘露醇、已染色之甘露醇、分散劑、黏劑,經檢驗結果均係酒精、硬酯酸、薄荷、甘露醇、已染色之甘露醇、分散劑、黏劑無誤;⑸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澱粉,經檢驗結果係乳糖;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一粒眠半成品,經檢驗結果係已染色之甘露醇;⑺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代糖,經檢驗結果係不含毒品成份之賦形劑;⑻扣案之打錠模具、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塑膠盒、包裝空罐,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⑼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一粒眠毒品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硝甲西泮毒品地下打錠工廠」所需等語,此有該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4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64至97頁),足見被告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所製造者為一粒眠無訛。
⒉被告戊○○雖辯稱證人丙○○在被告乙○○家中告知要製作
喉片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要求其拿錢給被告戊○○,被告戊○○拜託其將這箱東西拿去鑫達快遞貨運行,被告戊○○說把東西放在那邊,他們就知道了,被告戊○○沒有說誰會來拿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背面),則若丙○○有向被告戊○○告知製作之物係喉片,則雙方直接約定交貨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省時又省事,何須由被告乙○○代為轉交貨款,甚至還要將貨品載至鑫達貨運行由他人領取,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戊○○已知所製造者並非喉片,否則何須以此種方式交貨。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委託乙○○打錠,有無跟乙○○說製造什麼產品?)沒有。」、「(案發之前有無再與乙○○或其他人說委託代工是喉片或其他之類的產品?)太久想不起來。」、「(當時在委託時,據戊○○說他與乙○○都在場,當時你有無說要製作的是喉片?)沒有印象。」(參見原審卷第133頁),亦與被告戊○○所辯不符,更見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日現場所查獲之一粒眠
毒品係其幫綽號「大胖」之被告乙○○所製造,原料均係由該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提供,製造過程所需要之賦形劑(俗稱配料)先由其購買,所需費再向該綽號「大胖」之男子請款,其每製造1顆一粒眠毒品之代價為1角,另現場製造一粒眠所需之器具(打錠機、攪伴機、烤箱等)是由其提供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30頁),又供稱:其96年年底即認識被告乙○○,彼此並不熟識,被告 吳冶邦 今年5、6月間告訴其說有生意可以做,要其代為製造一粒眠謀利,因而才陸續有往來等語(同上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提示筆錄諭其仔細閱覽》你在中部機動組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如果有任何沒按照你意思的地方請馬上更正?)我都有看過,內容都對。我全部都有招認了。」、「(《提示原料表》第一項的『原』指什麼?)『原』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做出來的錠劑就是俗稱的一粒眠。」、「(你在做的時就知道這是在做一粒眠?)知道。」、「(他《按指被告乙○○》怎麼找上你打錠?)我去年底認識後,在97年6月間找我來打錠一粒眠,因為我家庭經濟不好,所以需要有收入,我知道打錠一粒眠是犯法,但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才要這樣做。」(同上卷第88、89頁),復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你在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係出自你的自由意思?)是的,我講的都是實話。」、「(你是否參與製造一粒眠?)是的。」(聲羈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戊○○前已自白犯行。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要求其拿錢給被告戊○○,被告戊○○拜託其將這箱東西拿去鑫達快遞貨運行,被告戊○○說把東西放在那邊,他們就知道了,被告戊○○沒有說誰會來拿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觀諸被告戊○○交貨及收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間,足見被告戊○○前揭自白知悉製造者為一粒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查獲當日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一粒眠是毒品嗎?)依照藥典一粒眠是屬鎮定劑。他是第622號,為日本住友公司研發的。」等語(偵查卷㈠第89頁),復於97年11月13日偵查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等語(偵查卷㈡第39頁),則以被告戊○○高中學歷之程度,竟可於97年9月24日被查獲後當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一粒眠之性質、由來,足見被告戊○○於被查獲前即明確知悉一粒眠之相關訊息,倘若其確係製造喉片,又何須查閱一粒眠之資料,更徵被告戊○○先前自白其知悉製造一粒眠之情節為真。
⒋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乃由司法警察
持槍進入工廠內逮捕到案,因被告戊○○年事已高,加上疾病纏身且有重聽,心想若充分「配合」調查,就可以交保,不必羈押,故聽不清問題之情形下,回答檢調之提問,然應強調者,被告戊○○於行為時確實不知所涉及物品係毒品,另應澄清者,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接受偵訊時,乃處於十分疲勞狀態且有重聽,為求快點交保,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如行為時確實不知所涉及物品係一粒眠等),例如依卷附97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戊○○於9月24日下午2時20分遭逮捕,同日下午6時40分解送到場受訊問,至晚間7時34分休息用餐,經過不到10分鐘之休息用餐,於晚間7時43分復繼續接受訊問,一直到晚間9時45分調查員才結束訊問,因此被告戊○○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乃當日夜間11時5分,身心俱疲,於檢方偵訊時,仍延續在警詢時之恐懼狀態,加上被告有重聽,心想若充分「配合」調查,就可以交保,不必羈押,故被告於檢方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然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從1加到5多少?)15。(計算時間4秒)」、「(9×7多少?)63。(計算時間1秒)」、「(7×8多少?)56。(計算時間1秒)」、「(現在腦筋清楚嗎?)清楚,我會誠實相告。」、「(《提示筆錄諭其仔細閱覽》你在中部機動組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如果有任何沒按照你意思的地方請馬上更正?)我都有看過,內容都對。我全部都有招認了。」、「(我現在給你拘票,請問對今天查獲過程及拘提過程有無任何意見?)沒有。」(參見偵查卷㈠第88頁),則被告當時尚可明快回答檢察官訊問之數學問題,並無疲憊現象,又未向檢察官陳述有過度疲勞之情況,反稱調查站筆錄其都有看過,內容都對,對查獲及拘提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觀諸調查站筆錄及該日偵查筆錄,未見調查站人員或檢察官有故意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取供,亦難認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又被告戊○○縱然聽力有損,然其亦供承已閱覽過調查站之筆錄,且其調查站筆錄之內容無誤等語,復在偵查筆錄關於「(問:你在做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在做一粒眠?)知道」之記載下親自簽名確認,是其聽力減損問題亦無礙其在調查站、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又被告戊○○並未抗辯調查員或檢察官以其自白做為交保之交換條件,則被告戊○○辯稱當時「配合」調查就可以交保,不必羈押云云,不知從何得來?況被告戊○○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該案亦曾歷經羈押程序,是被告戊○○對訴訟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若非被告戊○○確有從事製造一粒眠犯行,被告戊○○怎會為求交保而承認如此重罪,徒使自己在訴訟上陷於不利之地步;且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你在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係出自你的自由意思?)是的,我講的都是實話。」、「(你是否參與製造一粒眠?)是的。」(聲羈卷第7頁背面),則被告戊○○若有自白可交保之誤會,然檢察官在被告戊○○自白後以被告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戊○○此時亦應知自白並不能交保,卻仍在原審值班法官面前坦承參與製造一粒眠,益見被告戊○○之前開自白具有真實性與任意性。
⒌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調查站訊問時辯稱:其每製造1顆
一粒眠毒品之代價為1角云云(偵查卷㈠第30頁),復於97年11月21日經調查員訊問時改稱:實際上是1顆1元,當時其是想所得報酬少一點,罪刑會判得較輕等語(偵查卷㈡第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打錠工資1粒1角,賦形劑的錢其先支出,被告乙○○給其的20萬元是包括打錠1粒1角的工資及賦形劑的錢,但不是結算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被告戊○○雖對製造一粒眠之利潤供述反覆,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顆一粒眠丙○○跟其算1.6元,後來其把它殺成1.5元等語(偵查卷㈡第1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顆製作成本是1.6元,因為其有與丙○○殺價,所以以丙○○所述1.5元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1顆1.5元等語相符(偵查卷㈡第139頁)。證人丁○○既以1顆一粒眠1.5元之代價請丙○○找尋具有製造一粒眠技術之人,則以被告戊○○係真正製造一粒眠之人,而被告乙○○、證人丙○○僅為從中牽線之人,就被告戊○○於97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所述製造一粒眠代價為每顆1元等語,與證人丁○○、丙○○所述價格對照,較合乎情理,堪信為真。又從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被查獲當時受調查員訊問時刻意壓低製造代價為1角,顯見其對製造代價會影響罪刑認定乙節知之甚明,足認其自始已有製造一粒眠之認知,否則何須隱匿、減低其製造一粒眠之代價?益見被告戊○○知悉所製造者為非法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無疑。
⒍被告戊○○製造一粒眠之代價為每粒一元,業如前述,其改
稱每粒1角既為本院所不採,且本院既依前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主觀意圖已知所製造者為一粒眠,被告壓錠方式與原料色澤、外觀即非調查重點,則縱被告以製作喉片之方式壓製一粒眠,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請調閱檢察官偵訊時錄音,證明其有向檢察官說明其不知道原料是什麼成份,要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212頁背面),惟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原料表》第1項的『原』指什麼?)『原』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做出來的錠劑就是俗稱的一粒眠。」等語(偵查卷㈠第88、89頁),則被告戊○○確有向檢察官表明其不知原料為硝甲西泮,然被告戊○○之後立即表示知悉所製造之成品即為一粒眠,故被告戊○○縱不知原料之名稱,然其已知所製成成品為一粒眠,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㈣、共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多次通話內容,均係有關於製造一粒眠之聯絡情事,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復據共犯丁○○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19日下午6點35分你打電話給丙○○問他明天要給的那筆錢是什麼?)錢是一粒眠的成品。」、「(你跟丙○○用什麼代稱來稱呼一粒眠的成品?)面膜。」、「(你在97年9月20日下午1點57分與丙○○的對話裡面,丙○○提到那面膜還要晾乾是什麼意思?)是一粒眠的製作過程要等到藥劑乾才可以給我。」、「(其中你講到『我不要那個更多給我』是指什麼?)一粒眠。」、「(97年9月20日下午1點57分丙○○打電話給你,『那個晚上還會拿錢給我嗎」是指什麼?)就是問丙○○晚上還會拿一粒眠成品給我嗎。」、「...但丙○○都會拖,拖到沒辦法時才拿1萬顆或2萬顆一粒眠給我。」、「(在該次通話中,丙○○說到『因為我連絡不到他』這個『他』是誰?)就是乙○○。」、「(丙○○連絡乙○○要做什麼?)跟乙○○拿一粒眠的成品。」、「(97年9月20日當你跟丙○○在催促出貨速度有說到『我現在幫你催促他』,丙○○所說的『他』是誰?)乙○○。」、「我一直在跟丙○○確定交貨的時間,因為丙○○一再食言,讓我對丙○○失去信心,並且在電話裡問丙○○『公司有沒有問題』,所謂『公司』是指乙○○的製造一粒眠工廠那邊有沒有問題。...9月23日晚上丙○○有說禮拜三要交給我8萬顆一粒眠,因為數量比較大,所以一直有通話在確定交貨時間及品質,丙○○就說禮拜三去鑫達一定可以拿到一粒眠的成品。中間丙○○有提到要錢的部分,因為丙○○說要先付錢才可以拿成品,所以我就在禮拜三中午12點左右拿錢給丙○○。」等語;及共犯丙○○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不是你的電話?)是我在使用。」、「譯文是監聽我的電話所得的譯文沒問題,但我是屬於中間者,我是負責丁○○跟乙○○間的接洽角色。」、「(『面膜』是指什麼?)一粒眠。」、「(為何電話中要用代號?)是丁○○教我的。」、「(為何不講紅豆?)紅豆是乙○○說的。」等語屬實。另共犯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邱宗榮關係認識丙○○,丙○○再介紹我與乙○○認識,因為我們要找打一粒眠的打錠工廠,我知道一粒眠是管制藥品,因為我們在97年3月份交給丙○○做一粒眠的少量原料,大約1、2百公克,因為是要做樣本,當時我不知道丙○○交給誰,丙○○將成品交給我,我交給邱宗榮,邱宗榮認為品質不好,我們要丙○○一改再改,丙○○因為不知道製造過程,又被我煩的要死,所以請乙○○出面跟我說明製作過程,我在那一次才見到乙○○。」、「(請提示卷附97年9月19日晚上18時35分通聯紀錄、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通聯紀錄、97年9月22日、97年9月23日通聯紀錄是否你與丙○○的通聯紀錄,內容所指為何?)這些都是我與丙○○通聯紀錄,97年9月19日下午6時35分的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通聯紀錄,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通聯紀錄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97年9月22日通聯紀錄是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97年9月23日通聯紀錄是是我們針對一粒眠聯繫事情。」、「(在該通聯中,所謂面膜、錢所指為何?)面膜指一粒眠,錢指一粒眠數量。」等語;及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聯內容,是否當時你與丁○○所講的話?)是,當時是為了產品一粒眠在講的內容,其中面膜的意思就是指一粒眠,錢指的是金錢。」等語明確,顯見共犯丁○○、邱宗榮、丙○○主觀上均有一粒眠之認識無疑。是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跟丙○○說要打錠的是什麼東西?)丙○○有跟我表示這要做什麼東西,我跟他說這是類似喉糖的東西。」、「(有無提到這是喉片或是一粒眠?)我自己的認知是安眠藥,我有跟調查員表示這是安眠藥(癒利眠),這是日本住友製藥做的東西,那時我跟邱宗榮都不知道這是毒品,那天我們在台中市○里市○○路○○○號跟被告乙○○等人談及有關分解速度,並無提到是一粒眠或是安眠藥。」、「我們談的內容並無提到打錠的內容物為何,..確實沒有提到內容是安眠藥或是一粒眠。」、「(你給錢的過程有無告訴丙○○打錠的內容是安眠藥、一粒眠或是喉糖?)沒有,起初在5、6月份跟他講的時候有提到這很像喉糖的東西。」等語;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即吳艾芸)沒告訴我要製造什麼,我不知道。」、「(你去找乙○○時,你有無告訴他要做什麼東西?)丁○○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東西,我怎麼跟他說要做什麼東西。」、「(你怎麼跟乙○○講?)當時說要打錠,並無說要做什麼東西,僅說要做這種東西,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懂。」、「(你為何會找乙○○?)我想他可能會或知道打錠。」、「(你的意思僅把東西交給乙○○說要打錠,沒有告訴他這是什麼東西?)那是丁○○說要打錠,並無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此明顯與其等之前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且衡諸情理,委託製造物品之人、居間尋找有製造能力及聯繫委託事宜之人,對於所欲委託製造之物品究竟為何?豈會有不知情之可能!而後續受委託製造該物品之人及居間聯繫之人,亦豈會不知所受委託製造之物品究竟為何物之可能!況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在偵查中證述是否自由意識下所說?)是。」、「(偵查中你也表示電話中你所說的這個錢代表一粒眠?)對。」、「(對於 吳朝 講面膜要晾乾,這面膜就是表示一粒眠?)對。」、「(你先叫丙○○做一粒眠少量因品質不好,丙○○才說他要找助理乙○○來?帶乙○○來跟你說明?)對。」等語;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的證言是指檢察官那邊的證詞比較可採?)對。」等語明確,顯見共犯丁○○、丙○○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詞,應係刻意迴避其自己責任與迴護被告3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乙○○均以其等主觀上均以為是在製造喉片作為抗辯。而本院依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詢相關單位獲覆:⑴製造含西藥成分之藥品,製程須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其中含有Nimetazepam成分之藥品,須逐批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並發給「管制藥品製造同意書」;未含藥品成分之喉片,屬食品管理,製程須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一粒眠」為含有Nimetazepam成分之藥品俗稱,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國內核准之藥品許可證計有5張,核准之適應症為失眠,醫療院所使用Nimetazepam需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方可調劑交付病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13日管證字第098000690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⑵有關市售「喉片」之成分、外觀、顏色,乃經由各廠產品配方設計,其研發過程屬廠商之營業秘密,該產品只要安全有效並經衛生署申請許可均可販售。而藥廠製造之每批量均依各廠之製造機器設備而定並無制式化規定,委託代工之費用計算依其製程之難易度及現行cGMP標準加算驗證品質確保其安全、有效、均一之成本,故實無法估算所需費用為若干?有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98年7月7日區藥企字第13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⑶市售喉片確可區分為藥物類及食品類,兩者製程大致與一般錠劑無異,因藥用及食品類喉片產品相當多元,經查含藥口含錠之藥品許可證約近100項,而一般食品類喉片因不需上市許可證申請,市售種類更為繁多,僅就顏色、外觀等,無從區別兩者,又因各廠商之市○○路及量產規模不同所致,難以估算相關利潤。而多數喉片與俗稱一粒眠之藥品皆為錠片型式,製程依廠商設計雖有差異,但基本生產設備大多無異。唯兩種產品組成成分不同,一粒眠成分為Nimetazepam,是喉片中不會添加的成分,另因喉片之主成分通常較一粒眠多,因此成品外觀較大,又添加之賦型劑不同,喉片需緩慢溶解,而一粒眠為快速釋放,兩者會有溶離上的差異,有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98年9月8日(98)藥協字第06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⑷市售「喉片」確有食品及藥物之分別,依其所含之成分以及功效宣稱可做類別的區隔。市場上常見的喉片劑型有錠狀(包括有糖衣或無糖衣)、糖果狀及丸劑(如甘草濃縮丸),詳細製程會依不同處方設計或選擇的成分在細節有所差異,僅就製程可依兩大主要類型作區隔其重要,步驟如下:①錠狀/丸狀:原料混合-造料-打錠-上糖衣或膜衣(若有外糖衣或膜衣者)。②糖果狀:原料混合-打錠。又藥用之喉片與食用之喉片不一定可從外觀判別,消費者主要是從標示得知,製造廠的責任即是要確認標示內容的正確性,亦有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98年9月9日研字第9805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合上開函示意見可知錠狀之喉片與一粒眠由外觀上或難以判別,惟此對一般人而言本屬通常之情。惟被告乙○○、戊○○、己○○均明知其等製造、包裝之物品為一粒眠,已如前述,則上開函示意見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況被告戊○○負責著手製造本案之一粒眠,自有一定之製程、混料比例,倘不知所製者為何物,又如何為之?另被告乙○○負責居中聯繫交付金錢等事宜,被告己○○則負責包裝一粒眠成品,其等卻均辯稱不知所製造及包裝者為一粒眠,而僅知道是喉片云云,此辯解原屬匪夷所思。且依上開函示意見,藥用及食品類喉片產品相當多元,含藥口含錠之藥品許可證約近100項,而一般食品類喉片因不需上市許可證申請,市售種類更為繁多。故可知不論藥用或食品類喉片之取得應甚為簡便,亦非昂貴之物,則如非大量製造或有壓低成本之通路行銷,則其間有何利潤可言?然邱宗榮、丁○○、丙○○等人花費鉅資且大費周章,找來被告乙○○介紹由被告戊○○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再由被告己○○包裝成品,竟只是為製造及銷售利潤微薄之喉片,殊難想像。復由其等彼此聯繫、取得原料、製造、包裝之過程與方式,亦顯有刻意規避遭查緝之意圖。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確實知悉所製造、居間聯繫、包裝之物品為一粒眠無誤。
㈥、此外,復有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包裝完成之「一粒眠」7400顆(合計淨重約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
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尚未包裝之一粒眠8罐(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己○○用以與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一粒眠製造流程表1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1本、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甘露醇2包(毛重共50公斤)、乳糖3包(毛重共50.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6罐、薄荷2瓶、代糖5包、酒精2桶、黏劑2包(毛重共16.5公斤)、硬酯酸1箱(毛重13公斤)、WY2020(硝甲西泮)1箱(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分散劑1包、已染色甘露醇1箱(毛重18.5公斤)、已染色甘露醇9包(毛重7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一粒眠成品2千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一粒眠藥錠1箱(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
573.29公克)、前述現金20萬元、乙○○所有用以與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
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未處以刑罰;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雖製造前之持有行為依吸收關係即不予論罪。惟修法前該製造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罪,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本案共犯邱宗榮、丁○○提供硝甲西泮原料、包裝機器等物,經由共犯丙○○、被告乙○○介紹由被告戊○○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再由被告己○○包裝,使原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故核被告乙○○、己○○、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於94年間又本案之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而硝甲西洋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故在本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然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乙○○、己○○與共犯邱宗榮、丁○○、丙○○間,雖有互不認識之情形,惟其間透過雙方均認識之人居間達成意思之合致,仍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戊○○、乙○○、己○○與共犯邱宗榮、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己○○、戊○○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前述密接之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己○○、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3714號),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單一犯罪事實,本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己○○雖有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己○○僅係就壓製成錠之一粒眠進行包裝之工作,在整個製造過程中屬微末、後端之行為,與從事提供原料、調製壓錠之主要行為有重大差異,且非立於主導犯行之地位,倘科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形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本件起訴書於被告3人所犯法條欄內原記載被告3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嗣於原審98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曉諭公訴檢察官:「本件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內容在起訴書何處?」公訴檢察官答稱:「此部分與起訴檢察官討論後再具狀陳報。」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嗣即於98年2月26日檢送補充理由書至原審法院,其內就犯罪事實記載「被告3人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載明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復說明「本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並就本案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添具意見如上。」等語,另於98年3月11日審判時,原審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原審公訴檢察官即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下(詳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故由上開補充理由書及筆錄內容可知本件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且原審審判程序亦係針對被告3人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辯論。故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而另為無罪之諭知(按依實務見解,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係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故原起訴範圍已涵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上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原審法院既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能成立,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得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戊○○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製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一粒眠之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被告戊○○為主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惡性最重,被告乙○○參與介紹被告戊○○製造第三級毒品,並向被告戊○○催製第三級毒品,惡性次之,而被告己○○僅從事微末之包裝工作,惡性相較為輕,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藥錠7400顆(合計淨重約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藥錠8罐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藥錠2千顆(合計淨重約373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藥錠1箱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
573.29公克)、WY2020一箱內之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業如前述,且為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標的,則前述之硝甲西泮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查扣之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1本,均係共犯邱宗榮所有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丁○○及被告己○○證述、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210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係共犯丁○○交被告己○○所持用,供被告己○○與共犯丁○○聯絡包裝一粒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1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1本、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甘露醇2包(毛重共50公斤)、乳糖3包(毛重共50.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6罐、薄荷2瓶、代糖5包、酒精2桶、黏劑2包(毛重共16.5公斤)、硬酯酸1箱(毛重13公斤)、分散劑1包、已染色甘露醇1箱(毛重18.5公斤)、已染色甘露醇9包(毛重7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與共犯丙○○聯絡製造一粒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自承該電話為其所有且與丙○○聯絡之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9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前述硝甲西泮所用之罐子8個、箱子2個,為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乙○○、己○○、戊○○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戊○○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分得之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戊○○與被告乙○○、己○○及共犯邱宗榮、丁○○、丙○○連帶沒收;另被告己○○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分得之2萬元,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與被告乙○○、戊○○及共犯邱宗榮、丁○○、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廠房鑰匙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1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1箱、威而鋼偽藥4包、諾美婷偽藥2包、不明藥品6箱,係被告戊○○另涉違反商標法或藥事法之重要證物,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之藥錠七千四百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五公克)。
⒉扣案藥錠八罐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三九公克)。
⒊扣案之藥錠二千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
⒋扣案藥錠一箱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
⒌扣案WY2020一箱內之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三千七百七十五公
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
⒍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查扣之藥錠包裝機二臺、噴
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一本。
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張)。
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
一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一本、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甘露醇二包(毛重共五十公斤)、乳糖三包(毛重共五十點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六罐、薄荷二瓶、代糖五包、酒精二桶、黏劑二包(毛重共十六點五公斤)、硬酯酸一箱(毛重十三公斤)、分散劑一包、已染色甘露醇一箱(毛重十八點五公斤)、已染色甘露醇九包(毛重七十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
⒐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
⒑裝前述硝甲西泮所用之罐子八個、箱子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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