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31號自訴人庚○○
丙○○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被告辛○○
戊○○丁○○己○○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自應以因他人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若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縱參與其犯罪行為之人尚有其他之第三人,然因本身為加害人或為加害人成員之一部,自仍不得逕以犯罪之被害人自居,而對該加害之第三人提起自訴,亦為法理之當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庚○○、丙○○、乙○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辛○○、戊○○、丁○○、己○○、甲○○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等人身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受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明知該社區採購辦法及財務管理辦法,均不得逕自依優先議價續約之方式與原先配合承包商「永建企業社」簽署新約,而應重新公開招標方為適法,惟被告等人竟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圖利特定廠商),違法與「永建企業社」續約,致使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受有嚴重損害(工時減少、價格又高於其他廠商、尚須額外支付3萬元始能恢復至舊約條件的水準等),因認被告等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已損害自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構成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
五、本院經查:(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係採合議制,雖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設置,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自行訂定之「規約」,而就委員間另予增減專任職務(如本件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另設有環工委員、採購委員、行政委員等職),然此僅為委員間分工設職之結果,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應採「合議制」之原始設計並無影響。從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既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是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無構成背信罪責,或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參見該條例第37條),自應就參與該會議決議之全體予以觀察,且由為決議之全體成員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湯泉美地社區原第3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民國95
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任期一年),因考量原社區園藝之承包商「永建企業社」等11家廠商合約於96年9月即將陸續到期,恐新一屆(第4屆)委員於96年9月19日任職、交接之初即需辦理工程招標,恐生不便,乃於第3屆第
6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將其中適合的8家廠商統一將契約期限先予展延至96年12月31日,其中另待議合約廠商3家(法律顧問、產物保險、物業管理),則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3屆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而自訴人庚○○、丙○○、乙○及被告辛○○、戊○○、丁○○、己○○、甲○○等人均經選任為第4屆之管理委員,而其中被告辛○○因第4屆第一任主任委員 張賢維 於96年10月12日請辭,於96年11月7日經選任為主任委員;自訴人乙○則為副主任委員、自訴人庚○○為監察委員(嗣於97年
2月22日辭卸監察委員一職後,雖續任委員,然監察委員一職則由被告戊○○委員繼任)、自訴人丙○○為財務委員(嗣於97年7月11日辭職,由案外人 林義鴻 委員接任)、被告丁○○為環工委員、被告己○○為採購委員、被告甲○○則擔任行政委員。渠等於96年9月19日起上任之後,在96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第4屆委員會第2次會議中,即針對上開8家廠商統一契約展延一案,有如下之決議:「有關各項維護保養招標案將於年底到期,建議請權責委員評量合作廠商,如有表現良好廠商,依合約其有優先議價續約權,直接議價續約,如表現不良項目,另行公開招標」;嗣經出席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等情,有卷附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2次會議記錄之提案二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辛○○、戊○○、丁○○、甲○○等共12人,自訴人乙○、丙○○亦側身其內(自訴人庚○○當日則請假未出席)。
(三)嗣於96年12月14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中,
經由權責委員己○○對上開決議案執行情形提出報告,並針對有關社區園藝原承包商「永建企業社」之續約部分,亦經討論後有如下之決議內容:「合約廠商續約議價部分:1.(略)2.園藝合約廠商(指永建企業社)議價內容:金額依照去年每月63000元,合約內容增加社區園藝規劃,現社區花草已大致整理就緒,修剪花草部分由1周1次改為2周1次,另由廠商1年免費提供2萬株的草花(約20萬元),可減少社區購買草花費用」等語,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記名表決贊成14票(當日出席委員14位,自訴人庚○○、乙○、丙○○等3人當日亦均有出席,且均投票贊成,並無異議)。
並由主席即主任委員辛○○以書面達成結論:「續約廠商依規定辦理續約手續。」等情,亦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3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四)是依上開本件會議決議之過程與內容,其96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4屆委員會第2次會議,既係「無異議通過」,即足證自訴人乙○、丙○○二人於出席當日,對該會議決議並無異議;而當日之決議既係同意「請權責委員評量合作廠商,如有表現良好廠商,依合約其有優先議價續約權,直接議價續約」,顯然己對「權責委員」有相當明示之授權,對是否為「表現良好之廠商」,且符合「依合約有優先議價續約權」者,得由權責委員與其「直接議價續約」,是該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委員(即環工委員、採購委員)於評量後,在嗣後之96年12月14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提出與原社區訂有契約之園藝廠商永建企業社之續約條款,於規定即無不合。而參與出席會議之委員本於權責,若認為權責委員之評量與對「表現良好廠商」之認定有所不當,或對議價續約之條款內容認為失諸公平或對社區有所損害,自應於該次會議中積極表示意見或提出檢討反對,然依9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自訴人庚○○、乙○、丙○○等3人於當日均有出席,且於決議當時,不僅並無異議,且投票贊成。是其等於決議後,始藉詞指摘原決議內容有違法、不當之處,其立論基礎與立場即均有待商榷,且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縱渠等本人除委員之身分外,兼為該社區之住戶,然對於該決議過程與內容既均有參與,且為該議價契約直接投票表示贊成之人,若該決議內容確有何違法、不當,並因此而造成對全體社區住戶之損害,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條及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自訴人等亦為作成前開會議決議之成員,本身即為加害人之一部,難謂係因「他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之自訴於理即有未合。
(五)末查,又本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受命法官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針對自訴人所持理由,予以分別調查後,其中有關違反社區採購辦法第6條第4項、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4條部分,雖自訴人所持之立場不無理由,且前開會議決議於表決當時,就各該部分之條文非無抵觸,然上開社區採購辦法、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等內部規章,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湯泉美地社區規約」之前提下,管理委員會本即有討論修正之權限,此參酌卷附之「湯泉美地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及同條第5款:「本規約中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最近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而參酌自訴人、被告所檢附之「湯泉美地社區採購辦法」,本即由「管理委員會第三屆會議制定、嗣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六次會議(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次修訂、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七次會議(民國97年4月11日)第二次修訂」等情,益證縱會議決議當時雖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社區採購辦法、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有所不合,然既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認為不合時宜或不符需要,而於事後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改並發佈實施,則其瑕疵亦經補正,且管理委員會本身既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常設機關,有制定、修改使用規則之權限,則其於制定或修改內部規章(或使用規則)時,未嘗不可使該規章溯及生效,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事後否決或撤銷,其所制定、修改之規章當然仍有效力。本件經查,有關前述違反社區採購辦法第6條第4項、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4條部分,在96年12月14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與園藝廠商永建企業社續約後,因自訴人等於事後提出有抵觸社區採購辦法疑義等問題,致該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遲遲未能與永建企業社簽訂續約,嗣於97年3月14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中,經由採購委員己○○提案修改社區採購辦法、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等(附帶決議:另行公告,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追認),始順利完成簽約等情,亦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第6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證該管理委員會於決議後已注意並知悉與現行管理辦法不合之事實,始有嗣後於第6次會議中修改辦法以符需要之結果,是其修訂辦法並依修訂後之辦法進行簽約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而稽諸本件訴訟進行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亦經改選,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接任,然除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外,並未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對其前任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修訂辦法、簽約等行為,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尤難謂被告等之行為有何損害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之情形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符合刑法上背信罪之嫌疑。嗣經本院曉諭後,自訴人等亦於事後以書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之自訴,減免訴訟無謂之勞費,有撤回自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惟因本件自訴罪名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其撤回尚不生訴訟消滅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審理。茲參酌前述說明與理由,本院認為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戊○○、丁○○、己○○、甲○○等5人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辛○○等5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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