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輝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
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26,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被告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以103年城簡字第26號各處有期徒刑2月(判6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5年度城交簡
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紅22線公車,趁上開公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關渡捷運站,ZAMORADEDIAZ,GIOVANNARENEE欲下
車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ZAMORADEDIAZ,GIOVANNARENE
E所有、置放在其背包後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6,900元),得手後變賣牟利,得款1,200
元即花用殆盡。嗣ZAMORADEDIAZ,GIOVANNARENEE發現其
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ZAMORADEDIAZ,GIOVANNARENE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ZAMORADEDIAZ,GIOVANNARENEE指訴明確
,復有上開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手機正反面
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竊案相關
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上開手機1支,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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