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凃薇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顏麗君
       顏麗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將該土地稱系
爭原告土地)與被告顏麗君所有之高雄市○○區○○區○○
街○○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顏麗靜所有之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將2位被告所有之房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坐
落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座向為背對背,雙方房屋後面
中間有一條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系爭原告土地與系
爭被告土地之界線即在該防火巷內(以下將系爭防火巷內,
位於兩造房屋中間的區塊,稱為系爭爭議土地),日前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辦理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
程(下稱系爭前次工程),需進入系爭爭議土地施工,但被
告等卻拒絕讓水利局委託之廠商進入系爭被告土地上開挖,
影響系爭前次工程進行,導致系爭防火巷內除系爭爭議土地
以外之範圍,即另外19戶房屋之汙水下水道都已順利竣工,
為順利實施汙水下水道、改善居家衛生,爰依民法第792條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土地供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
託之廠商沿其他戶已經施作完成之排水管延伸施工(下稱系
爭工程)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經高雄市政
府招標得標之廠商進入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一(本院卷第98頁)所示範圍之土地以進行系爭工
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反對接管,但原告主張的施工方案是將
排水溝全部施作在被告土地上,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房屋(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與
系爭被告房屋(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座向為背對背,雙方
房屋後面中間有系爭防火巷存在,系爭兩造土地之界線即在
該防火巷內,目前該防火巷內除系爭爭議土地外,其他部分
的汙水接管都已於系爭前次工程施作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7年4月26日高市水汙一字第10732735500號函(本院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會同水利
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
執,堪以認定。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
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
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
大等語,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
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
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
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鄰地使用權所稱謂「有使用
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之工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7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
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
訴請被告容忍系爭工程使用其土地,自應以符合上開要件,
即必須是為了在鄰地的「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
物或工作物」,而「有暫時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標的係在地面上施作汙水下水道,性質
上屬於在地上施工營造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依前述說明應
屬工作物。又系爭防火巷目前寬度約81公分,寬度足夠施作
系爭工程,若要施作的話過程中會使用到系爭爭議土地全部
,水溝的位置會沿著同巷內已施作完成的排水溝延伸至系爭
爭議土地,施作期間大約需3個月等事實,業經訴外人即水
利局人員 許育源 於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故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暫時使用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
亦可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92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讓
土地所有人能夠為了在自己的土地範圍內(即與鄰地之地界
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而能夠暫時使用鄰地
,而非讓土地所有人能夠依照該條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必須
容忍自己將建築物、工作物蓋在其土地上。本件被告經本院
詢問對水利局人員說法之意見後,辯稱:若依水利局人員所
述上開施工方案,完工後的水溝位置會全部位在系爭被告土
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稱
雖然是會坐落在被告土地,但這是當年蓋水溝時就有的問題
,且前面都已經施作完畢,故原告仍主張依此方案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故兩造就原告所主張
之施工方案,實際上會造成「將汙水下水道設置在系爭被告
土地上」之結果,既不爭執,則原告本件之主張,無異是要
求將工作物設置在鄰地上,而非是為了在鄰地的地界或近旁
營造工作物而已,與前述民法第792條前段之要件已不相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容
忍原告及經高雄市政府招標得標之廠商進入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以進行系爭
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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