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燕君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和興白花膏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和興白花膏1罐,經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忘記置於何處而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