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曾子樵
被 告 周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含
地下二樓編號第二十四號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含
地下2樓編號24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
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以原告之名擬定
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殘疾補助,該租賃契約當時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因無意繼
續租屋給被告,遂於107年9月、108年6月先後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於108年8月31日之後不再續租,但被告迄今仍未
搬遷,爰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的租賃關係應該是一直到113年8月1日
都還有效,因為原告有將印章交給其並授權其處理大樓的所
有事務,所以其已經持印章幫原告製作108年7月1日至113年
8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此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何況103年至
108年之租約也是其製作的,原告之前就說過要終止租約,
但直到108年都還照收房租,可見原告亦承認被告製作的租
約有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包含
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嗣
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以原告之名
義製作由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給被告之租賃契約(下稱103年租約)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103年租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堪以認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主張103年租約是被告
私自擬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3年7月1日以後應該是不定
期租賃關係云云,但觀諸卷內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寄給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
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無法親自訂定租約故委請被
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頁),故103年租約雖為被告所擬
,但原告至少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就已承認該租約之效
力,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情且承認103年租約等
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可認定兩造之間於103年7月1
日至108年8月31日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定期租賃關係,若無再
行續租之合意,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屆滿後,即應依約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其持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交付印章就是授權其處
理事務,且其先前製作103年契約也是用此印章,其已經使
用原告交付之印章製作從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契
約(下稱108年契約),108年契約應屬有效,其可續租至11
3年8月31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一開始同意
被告使用原告印章,只是讓被告可以參加大樓的住戶大會而
已(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從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已概括同
意其持續製作租約之事屬實;又縱使原告曾經承認被告以該
印章製作之103年契約的效力,亦不表示被告之後使用同一
顆印章製作的租約,都必然能夠對原告發生效力,仍應視原
告實際上有無授權被告而定,而原告業已於107年9月、108
年6月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8年8月31日之後終
止租約不再續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對收到存證信函之事亦未爭執
,故原告既然於107年9月、108年6月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被告仍抗辯其持
有原告交付之印章,就有權繼續製作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云云
,自屬無據。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直到108年都有收房租,
就表示原告同意出租云云,但被告亦自陳原告從108年8月31
日開始拒收被告交付之房租(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見原
告已藉此方式明確表示從該日起不願繼續租屋給被告之意,
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
(三)依前揭說明,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於108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仍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