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書貳本、汽車玩具
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之「14張」應更正為「12張」。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數次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兒童書2本、汽車玩具1個,
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財經雜誌1本,業據被
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7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統一超商竹圍分店(下稱上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兒童書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8年1月22日19時23分
許,在上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汽車玩具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8
年10月12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兒童書1本(價值1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㈣於108年10月3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財經雜誌1本(價值
99元,已扣押並發還予店長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店長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犯罪事實欄所載㈠及㈡之部分,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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