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潤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十萬分之345、35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2之房屋(即2樓
15、16等二櫃位),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5條約定,
每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一次繳交3個月
,管理費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元,每櫃每月繳納之
管理費提撥5%作為公共基金,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暨公共
基金合計4,617元(332平方公尺×50元×3個月=4,617元)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今,共積欠4期管
理費,合計18,468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干城第一廣
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為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被告確實自98年7月起
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管理委員會的帳目不清,多數的區分
所有權人對此有爭議,故以滯繳的方式表示抗議,且原告並
無請求滯納金之依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干城第
一廣場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管理委員會
報備證明、98年度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共
計18,46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縱
被告抗辯有原告帳目不清之事實,被告本得循正常管道以為
救濟,不應以逕行拒絕給付管理費作為抗議手段,否則將致
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陷於停滯,更有害於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
。又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468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