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周俊富
間就如聲請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