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酒醉駕車,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自
行倒地受傷,經警查獲,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毫克,復酌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與酒醉駕
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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