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90,278元,詎被告借得款項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
託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
欠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