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
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