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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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
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68,27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購買商品之
總價款。依貸款契約,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
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52,430元,分35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
期付款1,498元,首期還款日94年2月6日;94年1月26日向原
告新光銀行申貸15,840元,分36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
款440元,首期還款日94年2月26日。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5,014
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2月
26日起至95年6月2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9,690元
,並尚積欠35,324元未償還,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
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9,690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