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縣道178號公路24公里處時,遭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定異議人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為由開單舉發。
(二)執勤警員攔檢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後,原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 王美玉 」之個人資料,嗣即將「姓名」、「地址」欄塗改成異議人之資料,其餘之個人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仍為「王美玉」所有,並未變更,即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經異議人致電說明舉發通知單上有前述違誤後,舉發單位雖以南縣化警四字第0950001050號函說明略以:「舉發警員當日在執行該項勤務時,因同時攔查2部車輛,於填寫舉發單時誤植他人之證件資料,違規人之姓名與地址資料部分,發現有誤已即時更正;出生日期與駕照編號誤植部分,已責由員警更正」,然異議人遭攔查時,只有一員警單獨執勤,其應無法同時操作雷射測速設備,同時攔查2部違規車輛,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於誤植部分做確實調查及確認之動作,僅聽片面之詞就判定,顯然有偏袒及不公行為。綜上,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4年11月18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2月2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0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違規人之資料經過塗改,其效力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為完整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因此行為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至於異議內容,則是針對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尚需經過主管機關查明後,始能確定,故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縱有違誤,主管機關在不違反事件同一性質及全案情節之情形下,自有權依實際違規情形,予以裁決處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填載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異議人在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261號前,有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75公里行駛之超速駕駛行為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資料,並誤將「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為「王美玉」之資料【旋將「(駕駛人)姓名」欄更正為「甲○○」(即異議人),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並未更正】,即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嗣經異議人提出陳情敘明後,該員警即自行將舉發通知單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欄等資料更正為異議人「甲○○」之個人資料,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後,認為異議人違規情事屬實,而有關舉發通知單上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欄等資料,應係誤繕為「王美玉」之個人資料,乃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等情,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5年2月10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5000105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2月22日95嘉監稽違麻一字第000000027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姓名」、「地址」欄係經過塗改,且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後裁處等情,雖屬有據。
(三)然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後證述:本件是伊在現場取締舉發的。取締本件違規之前,曾經取締一個違規駕駛人王美玉,因該駕駛人將王美玉的證件留在現場,沒有帶走,伊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主地址、車主姓名、車牌資料後,接聽無線電通訊,記載工作暫時停頓,再回來寫的時候,就抄錯資料了,但是伊將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時,有發現錯誤,當場索回舉發通知單更正「姓名」為「甲○○」。伊當場有告訴異議人伊寫錯姓名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經核其所述,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相關資料塗改之情形相符。且據此可知,本件員警舉發之對象及內容,乃異議人於94年
11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之超速駕駛行為,且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縣道178號公路24公里處時,經警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7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15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綜上,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填載初始,雖有部分內容誤載之現象,惟其係針對本件異議人之超速駕駛行為而為舉發一節,至屬明確,況其上誤載部分,嗣後亦經舉發通知單之製作權人即原舉發員警予以更正,則該舉發通知單之瑕疵已經補正,又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在不違反事件同一性質及全案情節之情形下,自有權依實際違規情形,予以裁決處分,自不因該舉發通知單上稍有誤載而影響本件裁決處分之效力。
(四)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道路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從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員警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施行前之上開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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