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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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證據增補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及「扣押書乙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而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心生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其手段尚稱平和,雖導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害人業已領回被竊鋼筋,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又其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卻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表:
┌─┬────────┬──────────┬──────────┬──────────┐││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規定││或法條│由│├─┼────────┼──────────┼──────────┼──────────┤│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二十條之法定刑中有│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甲○○與丙○○間,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八條:「二人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二│││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且其等所為竊盜犯行,│,而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亦非屬陰謀、預備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正犯。│犯罪」,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本案本刑及宣告刑得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罰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附錄法條法定刑係銀│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刑下之刑之罪,而│,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因身體、教育、職│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業、家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其他正當事由,執│││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顯有困難者,得│││定其折算標準。│││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附件:(95年度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