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季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正反頁、103頁、132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委託販賣帳戶為由,交付給某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代為出售,繼擄(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經輾轉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及「彰化銀行」等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2帳戶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之金融帳戶使用。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 蔡欣展 接到歹徒(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彼等手中持有蔡欣展之賽鴿4隻(賽鴿腳環號碼末3碼839、842、851、853),歹徒要求每隻賽鴿贖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始願放回,雙方經一陣協調後,蔡欣展同意每隻賽鴿匯款2,500元(供換回賽鴿)。惟蔡欣展轉帳匯款完成後,歹徒聲稱沒有收到款項,翌日(12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欣展再度指示其女友 欒麗珍 在高雄市○○區○○○路○○○號榮民 總醫院 提款機轉帳2,000元至上開黃玉季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歹徒僅放回蔡欣展所有之賽鴿2隻、另2隻賽鴿則未見放回。嗣蔡、欒2人不甘受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玉季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
)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7.、9.點修正如下:
1.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
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7.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9.本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238號解釋;本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14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欣展及證人欒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欒麗珍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 陳南生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南生說要報伊賺錢,伊為了要賺錢才把帳戶交給陳南生,陳南生當場給伊1000元。伊不知道存摺交給別人,是有刑事責任的等語。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黃玉季是否有基於幫助擄(竊)鴿勒贖集團恐嚇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犯罪集團使用?抑或確是因遭騙致將上開帳戶交與該犯罪集團,乃為該犯罪集團非法使用?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蔡欣展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因而同意每隻
賽鴿匯款2,500元以供換回賽鴿,轉帳匯款完成後,歹徒又聲稱沒有收到款項,翌日(12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欣展再度指示其女友欒麗珍前往提款機轉帳2,000元到上開被告黃玉季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欣展及證人欒麗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黃玉季之彰化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及證人欒麗珍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一第16-23、2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㈢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綽號「 阿生 」(即陳
南生)之人說要報伊賺錢,伊為了要賺錢才把帳戶交給「阿生」等語。經證人陳南生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要告訴他如何去賺錢?)我沒有教他。因為他說他老公有被關,他要養兩個女兒,然後問我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問:你有無跟他說怎麼賺嗎?)那時候剛好有壹個朋友叫 阿彬 ,他說要買銀行的簿子。阿彬都去公園找、去問。(問:你把過程陳述出來?)他說可以買銀行的存簿,看誰願意賣給他,我問被告問她想不想賺,她說好,問那要怎麼賺,我跟她說去銀行辦理存戶就可以。」、「(問:他是否是自己交給阿彬?)她辦出來時他先拿給我看,問我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說這樣對。然後我就載她回去拿給阿彬。」、「(問:你陪被告去了幾個銀行開戶?)兩個。(問:壹個是彰化銀行,另一間是哪個銀行?)好像是華南銀行。復興路的分行。(問:去這兩間銀行開戶,是何人指定的?)沒有人指定。就是我騎被告的摩托車載她去找銀行,路過看到有銀行就去辦。我載她去銀行時,我在門口等她,再載她回來交給阿彬。」、「(問:阿彬向別人收購帳戶,有無說他收購那個帳戶要做什麼用?)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只有說要賺錢。(問:你剛說阿彬只有說要賺錢,他有無說怎麼用那個帳戶賺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反面)。證人陳南生所證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是以為將帳戶交與證人陳南生或綽號「阿彬」之人即可用以賺錢無訛。
㈣雖然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是因需要錢用,而認將帳戶交給別人
可以賺錢,但是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想說辦了存摺就會有錢可以源源不絕的錢進來,顯然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云云。惟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充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況被告乃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人,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55頁)。又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5月20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2日至101年2月9日,分別至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此亦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不具此等警覺程度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應尚非不可採信。且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收購,或以欺騙方式取得,若一般人會因犯罪集團成員言詞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如被告般精神有障礙之金融帳戶持有人不致因遭受詐騙進而陷於錯誤並輕易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收購帳戶必與犯罪有關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綜上,被告因誤信出售帳戶可由他人幫忙賺錢之語,而將前
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證人陳南生再轉交他人,被告辯稱不知出售帳戶會涉及犯罪,並無預見或可得而知對方將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陳南生或綽號「阿彬」之人,惟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為是用以賺錢,並不知係用於犯罪行為,亦無容任他人得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應堪採信。本件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幫助恐嚇罪嫌仍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則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6、10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03號等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而應予檢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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