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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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案上訴人係以一錢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蔡明 原係稱以一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二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縱認 蔡明原 所述可採,上訴人並無利可圖,自難認定有販賣行為,況蔡明原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其所述前後證詞不一,原判決竟以衡情亦不可能無償贈與等推理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以蔡明原反覆之供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採證認事顯然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詰問證人蔡明原,就其與上訴人兩人認識經過、時間、本案之事實爭點等進行調查,原審法院非但未依法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七.一一公克)予蔡明原,並當場向蔡明原收受販賣該等毒品之對價一萬五千元等情,嗣蔡明原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其左側褲袋扣得其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復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自白(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予蔡明原及向蔡明原收得一萬五千元)、證人蔡明原之證詞、扣案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贈與蔡明原,至於蔡明原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係伊在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前二、三日向蔡明原借得之款項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蔡明原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七.一四公克,顯已超過一次之吸食量,且價值不菲,上訴人無償贈與他人已與事理有違。又上訴人若果於交付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前二、三日向蔡明原借款一萬五千元未還,衡情亦無可能無償贈與上開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原,而不抵償所欠債務。上訴人所辯無償轉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原等語,顯然背離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上訴人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此重罪而為販賣之理,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原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綦詳,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又查蔡明原於第一審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供證甚詳,縱排除其警詢之供述,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再蔡明原於第一審即經上訴人之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原審未再傳喚蔡明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次詰問證人,亦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此新證據方法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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