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八行之「淨重一點八五一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一點八四九五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粉末三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八四九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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