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其先後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及GC-717號營業大貨車玻璃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情境機會為之,本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細故即任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新富物流貨運有限公司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及石頭,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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