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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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張權成 即被搜索人
余月虹 蔡佳惠 王一宏 王國懿 張清義 傅錫欽 沈紋招 蘇基禎 陳鴻平 張文賜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更為裁定仍未審酌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簡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對順東砂石場之「場內、場外」之關係人與非相關之人全部進行緊急搜索及逮捕程序之合法性:
⒈取締當天在現場實際作業者(順東公司之員工或僱工):
⑴王國懿:其於當日係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坐○○○鄉○○段77
及83地號土地上之因莫拉克風災外購運至之砂石原料,挖取並裝載於卡車上,於當日或取締當時,並無所謂「當場盜採國有土方或土石」之行為。
⑵傅錫欽:當日是負責從堆置區將砂石原料以卡車運至進料區
,其所載運者為「合法外購之砂石原料」。其曾製作「車輛時間紀錄表」並將之置於其車上,於取締當時業遭警方搜索扣押。
⑶沈紋招:當日亦為負責載運外購砂石原料至進料區之司機。
⒉未實際參與作業者(順東公司之員工或僱工):
⑴張權成:為順東公司現場負責人,當時其人並未在前揭77及
83地號土地上,亦未實際負責從事挖取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因莫拉克風災外購運至之砂石原料,及載運至場之進料區台之行為。
⑵王一宏:其於搜索當際或之前並未在上開堆置區作業,而係
奉公司指示在距離上開堆置場區甚遠即近砂石場外圍區域整地種樹,並未於所謂「堆置區」或「盜採區」為作業。
⑶張清義:其情形與王一宏相同,當時係與王一宏二人共同在砂石場區之外圍(非前述堆置區)整地種樹。
⒊順通砂石行之員工或僱工:
高如玉 :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取締當時人在廚房幫忙,但亦
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至警局(有無製作筆錄尚待查明),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6日凌晨約3時始遭釋放。
徐素蓉 :為行政人員,當日亦遭逮捕並至警局(有無製作筆錄尚待查明),於101年2月26日凌晨約3時始遭釋放。
⑶余月虹、蔡佳惠:二人為場區出入口負責收取進出車輛之磅
單及統計磅單數量,未曾實際參與現場作業,亦非所謂之會計。
⑷蘇基禎、陳鴻平及張文賜:三人則為洗選碎解控制室之工作人員,不負責堆置區現場砂石原料之挖取或搬運。
⒋聲請人未說明「何以場內、場外之13個人員」均為「正在實
時犯罪構成要件」之「現行犯」。除了「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三人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盜採行為之人,其餘十人均未「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亦非處於「犯罪剛實施後」,而從「渠等之行為態樣」外觀上更看不出有正在實施「盜採砂石」之本質。
㈡、本件緊急搜索程序,明顯違法:⒈「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三人於堆置砂石原料區進行挖
取及載運工作,從外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構成盜採國有土方或土石之行為外觀」,亦不符「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而得進行緊急搜索之要件。聲請人略陳稱「自101年2月8日起進行監控蒐證,於同月9、1O日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土石堆置於旁,及回填不明土方」等語。苟若真有其所指之事實,行為人所為構成竊盜罪嫌且犯罪事證明確,則自101年2月9日發現盜採砂石之犯罪起至101年2月25日實施緊急搜索日止,相距15日,聲請人已有相當之申請核發搜索票之期間,顯然並無「急迫之情形」。
⒉聲請人係主張當時場區內有「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而實施
緊急搜索,惟,「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態樣為實施「採取土石或土方」,犯罪所得之物為「砂石或土方」,則跟「人身緊急搜索」有何關聯?又,聲請人指稱抗告人係於「101年2月25日下午正在將於同年月9、lO日所挖掘之國有土方載運」,苟真有此事實,應屬於贓物階段,與盜採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請鈞院詳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或錄影光碟101年2月9日、10日整地之區域及聲請人指稱「盜採之土堆」之處所,顯然與「101年2月25日載運砂石之處所」不同,簡言之,聲請人所指稱之「盜採之小土堆」對外根本無任何通路,不可能有外運之行為。
⒊聲請人以101年2月9日、10日之蒐證錄影紀錄,作為其101年
2月25日場內有人實施犯罪之佐證,在時間上相隔太久,其提證資料與本案之緊急搜索,無關聯性。
⒋聲請人主張「遭盜採而先行堆置之砂石」因「被運往篩選碎
解」而有「證據變造加工或隱匿」之虞。惟,縱有篩選碎解之行為,亦不屬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以此為緊急搜索之理由;其性質亦非刑法第165條規定所指之湮滅變造證據罪。又聲請人既認定不詳人士曾於「l01年2月9日、10日實施盜採行為」且將「盜採所得之砂石原地堆置」,則證據已存在,何以遲未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此來看,顯然無急迫性。
㈢、原裁定未敘明針對人為緊急搜索合法性之理由:⒈本件緊急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及第8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款實施之要件:「有追攝現
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該款之要件之一,為「有人在內」、「確實在內」,窺其文義應係指如建物或是類似建物之封閉性區域,始該當緊急搜索之要件。苟犯罪之區域為開放性或戶外,即應無該款之適用。
⑵就本案而言,如順東砂石場97年間之航照圖所示,該砂石場
之場區範圍甚大,除了於卡車出入口處設置水洗站外,另有其他通路得以對外通行,且鄰有農地、果園,均得以自由進出順東砂石場。司法警察所執行「緊急搜索」之順東砂石場之場區,並非密閉式空間,四週亦無圍籬或圍牆阻離,其客觀環境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司法警察所為之現行犯逮捕之程序,亦與法不符,如順東砂
石場之配置圖所示,該砂石場之範圍甚廣,司法警察執行逮捕之「莫拉克風災砂石堆置」區域,距離洗選區至少有300公尺,距離植樹區亦有相當之距離。而司法警察聲請核備之緊急搜索事由為於「莫拉克風災砂石堆置區域之盜採犯行行為」。再如抗告人遭逮捕之位置照片所示①徐素蓉、余月虹、蔡佳惠等行政人員係於順通砂石行之辦公室內遭逮捕。②高如玉則係在順東砂石場之廚房遭逮捕。③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則於「莫拉克風災砂石堆置區域」遭逮捕。④王一宏、張清義則於植樹區遭逮捕。⑤張權成則於另一植樹區遭逮捕。⑥蘇基禎、陳鴻平及張文賜三人則於洗選碎解控制室遭逮捕。惟,徐素蓉、余月虹、蔡佳惠、高如玉、王一宏、張清義、張權成、蘇基禎、陳鴻平及張文賜等10人於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並未「正在從事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相當事由」可證在從事犯罪行為,渠等根本不是「竊盜罪之現行犯」。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三人,則係於「莫拉克風災砂石堆置區域」進行「合法外購之堆置砂石原料區」進行挖取及載運作業,亦無所謂「正在挖取堆置區所坐落之基地內之原始土層」及「外運」行為,亦非「正在實施盜採砂石之現行犯」。
⒉且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證明順東公司在前揭砂石堆置區有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⑴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①經聲請人長期監控攝影,並無任何載運廢棄物或可疑車輛進場或傾倒或掩埋之情形。
②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2月26日14時許,會同環保署環保
警察第二中隊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土地管理之承辦人員進行三處開挖(約深5米、寬10米及長2米)結果,皆無發現有掩埋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1年3月5日雲環衛字第1010006957號函文可稽。
⑵關於盜採部分:
①依聲請人101年2月9日、10日監控攝影及翻拍之照片所示
,畫面中顯示有挖土機進行作業。惟該二日僅派工人進行堆置區內部分區域之整地,因該地上物為已種植多年之柚仔樹,故需挖掘較深以利拔除樹根,過程中並無外運,並非進行盜採。且因取景角度、高度關係,尚無法確認畫面中工人所為即非整地而係盜採之行為。
②又因聲請人所指「盜採位置」,其地上當時已堆置有合法
購得之30,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因長期風吹雨打及載運作業,自然會於現場表土層上流有或留有一些砂石原料,是工人於整地時將之蒐集成堆(數量幾十方),並無任何不法。
③依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年4月10日台財
產中雲一字第101100013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101年3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雲林縣政府意見陳述:「①A部分依順東原申請計畫,沉砂池長lOM寬6M深3M及截水溝5Ocm×5Ocm均符合規定,惟現況地貌已改變,按順東公司表示係因自然崩塌現象,尚屬合理。②B部分堆置砂石農地在移除後須覆蓋至少5Ocm以上良質土,業者一般均於堆置前先行挖除表土,係正常作業程序。③使用期滿整復後須經本府勘驗合格。」,會勘結論:「經會勘單位確認A、B部分係依原核定使用堆置砂石之必要設施」。
④另查,系爭林內段77及83地號土地之「土質」為一般「土
方」,並非砂石原料,順東公司無任何盜採之動機。上述土地前為柚仔樹果園,其土層均為一般農作土方,不含砂石成分。另若警方有於現場拍攝照片,則當可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之土質為土方,確不含砂石成分。準此而論,若係土方,則無經濟價值,無盜採之動機。
㈣、對「機具搜索」部分之程序亦不合法⒈依聲請人向法院陳稱警方在現場扣押之機具係經張權成等人
同意始執行搜索。此顯有錯誤,蓋上開文件並非張權成遭逮捕時所簽,而係於機具扣押後在警局迫於無奈所簽,警方之報告書本末倒置等。而指摘本件緊急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函詢聲請人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為上開搜索時,有何「明顯之事實」足認有人在「順東砂石場」內犯罪,又有何「急迫之情形」需發動逕行搜索,經該隊以101年4月13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12000633號函覆職務報告書略以:
⒈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順東砂石場內犯罪:
聲請人於101年2月初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相關地籍資料,指稱「順東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於101年2月8日起,聲請人即開始編排人員至該處附近監控、蒐證,繼於同年月9日、10日,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在旁堆置,並馬上回填無夾雜石頭之不明土方於所挖之坑洞內,蒐證後馬上進行資料比對分析,發現與檢舉人所述相符,且盜採區出入口和「順東砂石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嗣經陸續蒐證調查,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處蒐證時,發現該處有不詳人士駕駛大貨車將之前挖取於地面堆置之砂石搬運至砂石車上,並載運至「順東砂石場」內之砂石篩選破碎機上進行篩選破碎,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將所竊得之砂石成品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合販售牟利。由上述事實及搜證照片綜合判斷,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順東砂石場」內犯罪。
⒉急迫情形:
又「順東砂石場」內人員將盜採之砂石傾倒於碎石機進行破碎、篩洗,欲製成砂石成品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合,有將證據加工變造或隱匿之虞,確屬情形急迫,符合刑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案於監控蒐證期間,無法預期「順東砂石場」人員何時將砂石外運變賣,亦無法預期何時聲請搜索票,且一般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期間較短,而「順東砂石場」係利用平時將砂石先挖取堆置,再利用連續假期(公務機關多為放假)行盜取之實,若未及時搜索查緝,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是依當時所獲得之資訊,確屬情況急迫,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可能因時間遲延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為及時阻止犯罪,避免國土環境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侵害擴大,爰逕行搜索等語。
⒊並提出挖取土石及回填照片、盜採砂石載運篩洗過程擷取現
場照片、檢舉筆錄、蒐證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第11至37頁、證件存置袋)。
⒋觀諸聲請人上開說明及所提出之卷證,於101年2月8日、9日
、10日有盜採砂石犯罪行為,並於101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順東砂石場」內確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不詳人士司機將載往「順東砂石場」(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10號),在內進行篩選破碎,使疑似竊得之砂石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為成品,則聲請人如須待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盜採砂石案件具有證據取得不易之特性,嫌疑人復係駕駛車輛而具有高度機動能力之人,且已疑似著手湮滅證據,若時間延遲,可能面臨犯罪行為人逃逸或證據滅失之危險,故聲請人所稱情形急迫,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依當時現場情況執行逕行搜索,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原審法院備查,經原審院審查後,對於聲請人於101年2月25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止,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10號之處所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⒈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
⑴「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只需達依一般合理之人之
正常判斷均足認有明顯事實即可,而非需達於確信有人正在為犯罪行為之程度,亦無庸嚴格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均已該當犯罪之各個構成要件。
⑵依據聲請人上述職務報告書之分析,及蒐證照片綜合判斷,
認為已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系爭砂石場內犯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⑶抗告人以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對系爭砂石場之「場內、場外」
之關係人與非相關之人全部進行緊急搜索及逮捕爭執程序之合法性,並認聲請人未說明「何以場內、場外之13個人員」均為「正在實時犯罪構成要件」之「現行犯」。除了「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3人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盜採行為之人,其餘10人均未「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亦非處於「犯罪剛實施後」,而從「渠等之行為態樣」外觀上更看不出有正在實施「盜採砂石」之本質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現行犯,避免其脫逃或藏匿,且對於緊急搜索權,應於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進行不必要的廣泛式、地毯式及與所欲保全法益顯不相當之搜索。發動此條之逕行搜索之要件僅需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即可,並不要求必須確認行為人所犯為何罪,且審酌是否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等等。
⑷至於抗告人復又抗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款實施
之要件需於建物或是類似建物之封閉性區域,始該當緊急搜索之要件。苟犯罪之區域為開放性或戶外,即應無該款之適用。本案系爭砂石場之場區範圍甚大,除了於卡車出入口處設置水洗站外,另有其他通路得以對外通行,且鄰有農地、果園,均得以自由進出順東砂石場。司法警察所執行「緊急搜索」之順東砂石場之場區,並非密閉式空間,四週亦無圍籬或圍牆阻離,其客觀環境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係規定,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其他處所」並非需類似建物之封閉區域,即使係非私密封閉之場所,但既非一般人日常活動之動線範圍內,除抗告人外,一般人難以進入系爭砂石場,足見砂石場及其內之砂石均已處於抗告人之實力支配占領狀態下,故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情形急迫:
⑴依據聲請人上述之職務報告及挖取土石暨回填照片、盜採砂
石載運篩洗過程擷取現場照片、檢舉筆錄、蒐證光碟等為證(見原審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第11頁至第37頁、證件存置袋)。是聲請人依當時現場情況執行逕行搜索,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⑵抗告人抗告理由認聲請人陳稱「自101年2月8日起進行監控
蒐證,於同月9、1O日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土石堆置於旁,及回填不明土方」等語。卻於101年2月25日始實施緊急搜索日止,期間相距15日,聲請人既已有相當之申請核發搜索票之期間,顯然並無「急迫之情形」。惟據101年4月13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1200633號號函覆職務報告書中可知聲請人於101年2月8日起即開始編排人員至該處附近監控、蒐證,於9日、10日,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在旁堆置,並馬上回填無夾雜石頭之不明土方於所挖之坑洞內,聲請人並無當場實施逕行搜索,係因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聲請人自需待蒐集證據完畢之後,始可發動搜索,而不得僅憑民眾檢舉即發動搜索。聲請人於蒐證完畢後,馬上進行資料比對分析,發現與檢舉人所述相符,嗣經繼續蒐證調查,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發現有不詳人士駕駛大貨車將之前挖取於地面堆置之砂石搬運至砂石車上,此係之前所未蒐集到之新事實,行為人既已將砂石搬運至砂石場內之砂石篩選破碎機上進行篩選破碎,欲製成砂石成品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合,此時若聲請人再不發動搜索,恐因時間遲延,而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聲請人為即時阻止犯罪,避免國土環境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擴大,爰進行搜索,自有所謂之「急迫性」。
㈢、故而原裁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逕行搜索要件,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徐素蓉等否認為現行犯,認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本件緊急搜索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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