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