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胤憲選任辯護人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2年度金訴字第9
2號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胤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胤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開戶者之雙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某日,因欲取得貸款,遂聽從其甫認識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吳 」之人,於111年6月25日左右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自己的雙證件提供予「老吳」使用,「老吳」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朱胤憲於交付帳戶資料及上開證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知悉詐欺集團實際上使用何種方法施詐)。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嗣除 郭純慈吳佳哲楊秀梅 所匯入款項未及提出外,其他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後「老吳」於111年6月29日晚間帶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至朱胤憲家中,以朱胤憲所辦的貸款有問題,若未處理好會對其不利,需朱胤憲親往銀行臨櫃處理,朱胤憲畏懼其勢迫於無奈配合,然朱胤憲認對方意圖不軌,即謊稱自己身分證件遺失無法辦理,「老吳」遂與該2人帶同朱胤憲於111年6月30日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朱胤憲身分證補發,再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欲將其內款項領出,經行員發覺該帳戶為緊示帳戶遂報警,朱胤憲於銀行內見到警方時遂向其求救並告以事情經過,由警方保護下返家;於翌日(即11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又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葉友龍 稱該人綽號為「 小鴨 」)與葉友龍(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朱胤憲家中,要朱胤憲攜帶華南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將帳戶註銷後將其內之餘款交付予其等,朱胤憲因害怕而無奈配合,至該銀行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開車在外面等候接應,由葉友龍與朱胤憲一同進去銀行並監視朱胤憲、指示朱胤憲如何與行員應對,朱胤憲遂趁隙請求銀行行員協助報警,警方遂查獲朱胤憲與葉友龍,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標註「(提告)」者訴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起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胤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金訴92第55~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附表「被害人」欄註明「(提告)」者,下同)、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偵29826第99~101頁)及下述之函文、報案電話與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施行前該項規定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圑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者),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與葉友龍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而認被告係與葉友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因欲取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予「老吳」等人使用,然堅詞否認自己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辯稱:我係遭葉友龍等人脅迫才依其等指示前往銀行,我有趁機請銀行行員報警等語。經查:
1、雖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有多次款項提領轉帳成功之紀錄,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明為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據被告所述(111偵29826第63~67、69~70、81~87、125~128頁),其只有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但均因被告趁隙報警或尋求在場警方協助而均未提領成功(過程詳如事實欄二所載),其中111年6月30日部分,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分確有因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紀錄(111偵29826第81~87頁),而111年7月1日部分,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行員確有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51分撥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電話稱:我們現在有一個警示戶的客戶,他說他被詐騙集團押來領帳戶裡的錢,但該筆錢因在警示帳戶內,已經被凍結了,(警員詢問:有看到詐騙集團的人嗎?)旁邊有人等語,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前往了解後,被告告知其是與葉友龍(被告稱不認識葉友龍)一同前往銀行,不知道自己戶頭裡的錢是怎麼來的、也不清楚是誰在用自己的帳戶、自己的帳戶沒有給別人,是葉友龍指定要來該銀行的,葉友龍一再表示自己是被告鄰居、因被告找自己陪同故好心陪被告來的、都不知情 云云 ,且葉友龍在警方將之逮捕時十分激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勤字第1120063605號函及所附之受(處)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電話錄音(112金訴92第91~93頁)與本院勘驗該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112金訴92第97頁)、本院勘驗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112金訴92第63~73頁)在卷可佐,然除被告始終否認葉友龍為其鄰居並表示自己完全不認識葉友龍外,葉友龍於偵訊中亦改稱:我以前有因為當過詐騙集團車手被收容教育,但我已經退出了,當天(111年7月1日)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是我朋友「小鴨」要我陪被告去華南銀行,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緊張就跟警察說我與被告認識、是朋友關係,被告有當場反駁說他不認識我云云(111偵29826第129~131頁),另依華南銀行楊梅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9826第105~110頁)亦顯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VIOS車輛搭載被告與葉友龍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到達後葉友龍與被告下車,該男子於車上等待,其後葉友龍與被告再走返該車向該男子拿取物品後,再度步行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上揭證據顯示之情況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可見被告說法屬實。
2、而華南帳戶因111年6月28日有異常交易,故以「疑似詐騙戶」列管而暫停自動化服務,於111年6月29日收到掛失止付申請,於111年6月30日將「疑似詐騙戶」列管解除、轉而以「警示帳戶」列管(暫停全部服務及匯入款項),此時(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1日間)該帳戶餘額仍有57萬2527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32號函(112偵13522第37~42頁)、華南帳戶的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853第85~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3346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112偵25986第87~9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9826第99~101頁)附卷可參,可認本案是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正犯)使用,原本是由並非被告的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匯,但部分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的大筆款項還未及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即遭緊急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因亟欲取得該等鉅款,故只能派人押著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相關手續,然被告不願配合但又畏懼對方,故先虛以委蛇前往再尋隙求助甚明。足見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老吳」等人,並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亦無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主觀犯意,更無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確有3人以上之事有所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上揭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且被告及辯護人於答辯時已主張被告是構成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諒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故與葉友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並非車手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只是提供自己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七)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為下述公訴不受理)。
(八)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然表示願意配合後續程序將華南帳戶內款項返還原主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衡量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幸而部分款項尚未經詐騙集團匯出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交付華南帳戶而獲得任何金錢或財物,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已將華南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老吳」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轉匯而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意旨(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該等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上開華南帳戶。而被告明知其等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老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之指示,於111年7月1日下午4時許,欲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時,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追加起訴意旨(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略以:被告自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鴨」、「老吳」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內由華南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匯入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胤憲所申設之華南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時,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5、6至7所示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害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揭案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邱健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瑋嬬
法官徐漢堂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匯入為被告朱胤憲之帳戶,帳號:華南(008),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 黃畹茜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畹茜,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黃畹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起訴書證據:⒈黃畹茜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第91~92頁)⒉黃畹茜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第84~87頁)⒊華南商業銀行提供朱胤憲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第99~101頁)
2 曾素葳 (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素葳,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曾素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1985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曾素葳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15~23頁)⒉曾素葳提供其匯款交易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33頁)⒊曾素葳提供其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43~57頁)⒋曾素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59~85頁)⒌華南銀行提供被告朱胤憲之帳戶的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35~36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32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37~42頁)
3吳佳哲(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佳哲,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吳佳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1985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吳佳哲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95~99頁)⒉吳佳哲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143頁)⒊吳佳哲提供詐騙APP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145~177頁)⒋華南銀行提供被告朱胤憲之帳戶的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85~93頁)
4郭純慈(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純慈,佯稱可透過APP「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郭純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1985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郭純慈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183~188頁)⒉郭純慈提供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21~237頁)⒊郭純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38~240頁)⒋華南銀行提供被告朱胤憲之帳戶的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85~93頁)
5楊秀梅(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秀梅,佯稱可透過APP「IMC-Softw」操盤獲利云云,使楊秀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第1985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楊秀梅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41~249頁)⒉楊秀梅提供其匯款收執聯(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81~291頁)⒊楊秀梅提供詐騙APP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97~301頁)⒋華南銀行提供被告朱胤憲之帳戶的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85~93頁)
6 江尚勳 (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尚勳,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的券商APP「IMC」操盤獲利云云,使江尚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江尚勳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9~13頁)⒉江尚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15~38頁)⒊江尚勳提供其臨櫃匯款之明細單據(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39~41頁)⒋江尚勳提供詐騙集團投資網站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43~51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3346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87~93頁)
7 魏宜蓁 (提告)詐騙集團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宜蓁,佯稱可透過交易軟體「IMCTrading」操盤獲利云云,使魏宜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魏宜蓁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53~59頁)⒉魏宜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其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61~85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3346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第87~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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