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第24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第1734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及移送併辦(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53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韋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力賢 」之人(下稱「陳力賢」)收受。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韋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賀金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沈堉愷 、 陳維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戴發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詹益洋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林湧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分局第三分局、 許凱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張禮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慶弘 、 王耀萱 、 彭文生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力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3、4至6、9、18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雖客觀
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俾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羅子宸、 陳佳麟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土銀帳戶部分,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534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諞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詹益洋(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詹益洋,佯稱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174萬1,000元2賀金鳳(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賀金鳳,佯稱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賀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3萬元3許凱丞(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許凱丞,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許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4 陳楷翔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楷翔,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1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5萬元5沈堉愷(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沈堉愷,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沈堉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2萬1,000元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1萬3,000元6戴發奎(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戴發奎,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10萬元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10萬元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10萬元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8萬元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元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3萬元7 黃貞憲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黃貞憲,佯稱可購買奢侈品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黃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2萬元8陳維德(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維德,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元9林湧叡(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林湧叡,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林湧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10萬元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5萬元10張禮濱(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張禮濱,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張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1萬元11 陳朝和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朝和,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3萬元12 陳可昇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可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可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13張慶弘(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張慶弘,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9萬元14王耀萱(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王耀萱,佯稱可投資外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王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20萬元15 陳柏源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柏源,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2萬元16彭文生(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彭文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17羅子宸(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羅子宸,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羅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7,000元18陳佳麟(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佳麟,佯稱可經營購物網站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1,000元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11萬元附表二:
附表證據內容1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2告訴人詹益洋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賀金鳳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凱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堉愷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黃貞憲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維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簡訊通知各1份、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楷翔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1份、告訴人張禮濱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朝和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可昇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慶弘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耀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匯款憑證各1份、被害人陳柏源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彭文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佳麟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3告訴人詹益洋、賀金鳳、許凱丞、沈堉愷、戴發奎、陳維德、林湧叡、張禮濱、張慶弘、王耀萱、彭文生、羅子宸、陳佳麟、被害人陳楷翔、黃貞憲、陳朝和、陳可昇、陳柏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