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第9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9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育瑋無販售「酷柏力克熊」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 蔡宗平 等2人)佯稱其有「酷柏力克熊」公仔可為販售,致蔡宗平等2人陷於錯誤,蔡宗平等2人因而分別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宗平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蔡宗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施伃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1至14、15至17、187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與證人 羅玉潔 、 劉芮 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劉勁麟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30、31至33、35至38、39至42、253至255頁),並有羅玉潔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劉芮妘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資訊、被告與羅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擷取圖片共16張、提領畫面擷取圖片6張(見警卷第15至44、59頁,偵二卷第65、71至73、75至79、277至29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於110年12月4日、8日之接近時間,均佯
以具販售「酷柏力克熊」之真意,使同一告訴人蔡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同一帳戶,被告亦藉此告訴人蔡宗平陷於錯誤之狀態,持續詐得前揭2筆款項,主觀係出於同一目的、客觀手段亦屬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4日、8日之詐欺行為應分予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蔡宗平、
施伃真施以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堪認犯意有所區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予論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於無
販售「酷柏力克熊」公仔真意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與蔡宗平等2人聯繫洽談交易事宜,致蔡宗平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施伃真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予告訴人蔡宗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65頁),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施伃真2萬元,尚餘2萬元未為給付,且全未給付予告訴人蔡宗平,此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足認其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認犯行,且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為網路詐騙性質、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及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蔡宗平詐得共計3萬5,000元,核為
其犯罪所得,迄今全未返還,業如上述,且該等款項係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帳戶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實際管領與使用,此據被告自陳、證人羅玉潔證述於卷(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254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下,且未扣案,自應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施伃真詐得共計4萬元,核為其犯
罪所得,迄今僅返還其中2萬元,剩餘2萬元尚未返還,業如上述,又該等款項分別係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其中匯入中華郵政帳戶部分,為被告用以償還向劉勁麟所欠之債務,此據證人劉勁麟、劉芮妘證述於卷(見偵二卷第16、254頁),堪認該等金額確已為被告實質管領,至其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向第三人清償案外債務,尚無礙其已實質管領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匯入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則亦係被告所管領之下,已如前述,且所餘2萬元均未扣案,自應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已返還之2萬元部分,屬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上沒收新臺幣部分,均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㈢若被告嗣後有復行賠償,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
應就其實際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部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證據資料暨卷頁1蔡宗平(提告)張育瑋分別於110年12月4日、8日,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見蔡宗平所張貼徵求酷柏力克熊之貼文,即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聯絡蔡宗平,佯稱其有酷柏力克熊可供販售,致蔡宗平陷於錯誤。110年12月4日15時22分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羅玉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交易擷取圖片2張、與張育瑋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取圖片28張、出貨照片1張(見警卷第8至11、45、51至58頁,偵一卷第35至37)。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羅玉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萬5,000元2施伃真(提告)張育瑋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見施伃真所張貼徵求酷柏力克熊之貼文,即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聯絡施伃真,佯稱其有酷柏力克熊可供販售,致施伃真陷於錯誤。110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劉芮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施伃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張育瑋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取圖片83張(見偵二卷第43至45、97至115頁)。110年12月21日2時15分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羅玉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