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凱選任辯護人聶嘉嘉律師(解除委任)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凱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健凱、 楊承峰 (綽號「 小黑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與綽號「 秦始皇 」及綽號「港鬼」之人(檢察官認綽號「秦始皇」之人即李柏霖、綽號「港鬼」之人即 呂昱緯 ,因其等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且非本件被告,尚未經審理認定,故下均以「秦始皇」、「港鬼」稱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其等非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秦始皇」、「港鬼」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來台,遂由「秦始皇」、「港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聯繫委請張健凱出面前往收取毒品包裹,張健凱遂基於接續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允諾,另又約同楊承峰一同前往領毒品包裹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楊承峰遂基於幫助張健凱、「秦始皇」、「港鬼」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允諾陪同張健凱前往,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內後(即附表一所示夾藏毒品之包裹),以「ZHANYAOYANG」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檢察官起訴主張湯博鈞、徐維廷與「秦始皇」李柏霖一同持用該收件手機部分,湯博鈞、徐維廷尚未經審理,嗣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以空運(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市○○區○○○路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關旋於上址查獲該包裹夾藏上揭毒品,開驗後將之查扣在案,警方為查察相關共犯及來源,遂請郵局人員繼續正常派送流程協助查緝。另一方面,「秦始皇」、「港鬼」(於飛機APP中使用暱稱「 導俊陳 」)一邊查詢包裹配送進度,一邊使用飛機APP創建名為「新臺幣」之群組與張健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楊承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聯繫並指示楊承峰、張健凱領包裹之時間、地點、需幾點出發、在何處等待等細節,張健凱並依「秦始皇」指示至某印章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為「 詹耀揚 」(無證據證明是否未得「詹耀揚」同意)之印章帶同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前便利商店前,等待郵局人員投遞包裹,並由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姓名簽收該包裹,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張健凱簽收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張健凱與楊承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峰、證人 陳叡豐 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200029241號函(112他661第3頁)、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112他661第27頁)、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112他661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他661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4號函(112他661第33~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他661第35~36頁)、照片(112他661第37~41頁)、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2他661第115~116頁)、0000000000之持用人查詢(112他661第117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持用人查詢(112他661第119頁)、飛機APP對話截圖(112偵7787卷一第25、27、29、27、99頁)、微信對話截圖(112偵7787卷一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87卷一第31頁)、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112偵7787卷一第47~48頁)、住宿發票及計程車收據(112偵7787卷一第49~51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12偵15819卷一第31~41頁)、電話定位紀錄資料(112偵15819卷一第47~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偵15819卷一第101~16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112偵15819卷一第169~171頁)等附卷可證,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以簽署「詹耀揚」姓名簽收本案包裹,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舉並未經詹耀揚本人同意,故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在知悉「秦始皇」、「港鬼」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運送者可能是毒品等違禁物後,仍繼續利用其等已經完成的犯罪既成條件(即與國外共犯談妥運輸之事,且已開始起運到我國)並接手後續接收包裹行為,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核屬間接正犯。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所運輸之毒品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對自己涉案的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同案被告楊承峰涉犯部分,卻有如以下迴護共犯虛詞為其飾卸而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偵審資源之情形,並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即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一開始是「港鬼」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112年2月2日「港鬼」就叫我先北上三重的旅館,我說我沒錢,「港鬼」就先匯給我1萬元作為車資及住宿費,拿到錢後我就打給陳叡豐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上來賺錢,陳叡豐說他沒空,先叫楊承峰陪我上來,我就跟楊承峰聯絡,並搭計程車去楊承峰家載他一起從臺中高鐵站坐高鐵到板橋高鐵站,在搭高鐵時「港鬼」就用飛機APP創一個叫做「新臺幣」的群組並把我加入(我加入時群組裡面就有「秦始皇」),我也把楊承峰加進去,「秦始皇」在群組裡確認我們到旅館後,他就傳收件地址跟收件人姓名「詹耀揚」給我叫我早上9點出門,次日(112年2月3日)起床後「秦始皇」就叫我去刻印章,我就知道要領包裹,就搭計程車到收件地址,在計程車上「秦始皇」就用飛機APP打給我叫我注意收件地周圍看一下有沒有便衣警察,我有叫楊承峰幫我看一下週遭是否有便衣警察,「秦始皇」有說是中華郵政的包裹,後來我與楊承峰到收件地點,我先去洗頭,等到早上11點時郵務車來了,我就用飛機APP打給「秦始皇」說到了、我要過去簽收,「秦始皇」叫我不要掛斷電話,我就一邊跟「秦始皇」通話一邊簽收包裹,然後我就被警方逮捕了,至於「港鬼」在「新臺幣」群組裡都沒有說話,我與楊承峰有說好要朋分報酬,但沒說具體是分多少錢等語,並稱「(你當時如何跟楊承峰表示要其跟你一起前往新北市?是否有跟楊承峰提示有給予其多少酬勞?)我只問他要不要去北部賺錢,楊承峰回我說好,酬勞部分還沒有提到,因為港鬼沒有跟我說可以拿到多少」等語(112偵7787卷一第11~17、19~23、171~175頁),可見被告並未向楊承峰說明工作內容為何,然確實有要楊承峰陪同自己行動並在領包裹時要求楊承峰注意周圍有無便衣警察。
(二)然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對其聲請羈押,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改稱:我有跟楊承峰說要去討債,但沒跟他說要收包裹,是後來群組裡都有說是要領包裹,但沒說要收什麼包裹,楊承峰也沒問包裹裡面是什麼,「(法官問:
收包裹跟討債有何關係?)兩者沒關係」等語(112偵7787卷一第199~204頁),而在本院審理時更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向楊承峰說過,你們要去領的包裹裡面,是你討債要使用的槍?)沒有,我跟他說裡面是討債的棍子,我認為是刀棍之類的,我用猜的,「秦始皇」只跟我說領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楊承峰會說裡面是槍,因為我認為「港鬼」應該是認識綽號「秦始皇」,我之前在認識綽號「港鬼」的時候,就有跟綽號「港鬼」聊過討債的事情。」 云云 (112原訴47第47~50頁),可見被告是在其辯護人檢閱卷宗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之1條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原則上得檢閱卷宗,本件亦無不准辯護人閱卷之例外情形),得知楊承峰以「被告告訴我是要北上陪他討債」作為主要答辯,又擔心若供稱其向楊承峰表示包裹內是槍會加重自己刑責(按:槍可能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棍子不會),方刻意更改供詞與之配合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稱「我叫楊承峰在7-11等我而已,我們沒有分工」云云,於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說法後方稱「我有叫楊承峰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是正確的」等語,另稱:是「港鬼」叫我另外再找一個人上來,我先找陳叡豐,因陳叡豐沒空,我就找楊承峰陪我一起上去,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要收包裹,一直到我在便利商店等的時候才知道,又稱「我有跟他說可能是刀棍之類的,刀棍就是「傢伙」,我是跟楊承峰說是「傢伙」,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云云,對於究竟有無跟楊承峰說明包裹內為「棍子」一事所述前後一,後於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說法時竟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警察局曾說你在2月2日晚上就是領包裹前一天晚上你住在汽車旅館時「秦始皇」有在群組說要領包裹,楊承峰也在群組裡面,所以楊承峰應該也知道要領取包裹,還沒有提到酬勞,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屬實?)是實話。(檢察官問:(提示112年偵字第7787卷卷一第20頁第6個問答,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告知楊承峰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的用意為何?)「秦始皇」說要領包,但沒有說要領包裹,聊天紀錄是說「領包」,不是領包裹,我當時沒有認為是領包裹,是當天他叫我去刻印章,然後去7-11我才知道是領包裹,做筆錄的時候我有點累了,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就你所述,「秦始皇」說領包是何意?跟領包裹有何不同?)「領包」是去那個地址拿包包而已,跟領包裹不一樣的意思,差很多。」云云(112原訴47第308~317頁),先不論本案的領包裹也是「去某個地址拿包包」,與其所稱的「領包」定義並無不同,被告在該次作證前其辯護人已數度檢閱卷宗,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中亦數度與被告確認其警詢、偵訊中是否屬實,其次次均稱屬實,卻於楊承峰面前翻詞為此等陳述,其刻意歪曲自己說詞以便配合楊承峰辯解而協助楊承峰脫罪之意昭昭可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秦始皇」、「港鬼」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對同案共犯楊承峰涉案部分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細用途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亦係被告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5至7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瑋嬬
法官徐漢堂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違禁物):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快捷郵包(共33袋,毛重1,054公克)⒈外觀:黏附晶體之布1塊⒉毛重:18.6700公克⒊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黏附晶體之布1塊,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他字第661號第31頁)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名稱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備註1電子產品(紅色OPPOAX55手機一支)(螢幕破裂)張健凱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1~17頁及第171~175頁)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2.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電子產品(iPhoneXR手機一支)張健凱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1~17頁及第171~175頁)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2.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為秦始皇聯絡張健凱領貨及加入飛機軟體「新台幣」群組之手機。3刻有「詹耀揚」印鑑一個張健凱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1~17頁、第19~23頁、第171~175頁及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二第23~24頁)為張健凱為領取本案包裹而於112年2月3日上午刻的印鑑章。4電子產品(湖水綠iPhone11手機一支)楊承峰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91~92頁、第93~96頁、第103~107頁、第179~182頁、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三第5~6頁)1.該手機為楊承峰所有。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加入飛機軟體「新台幣」群組之手機。5電子產品(綠色iPhone13手機一支)湯博鈞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二第43~45頁、第47~56頁及第277~281頁)1.該手機為湯博鈞所有。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電子產品(紅色iPhone手機一支)徐維廷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二第319~330頁及第441~445頁)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2.IMEI:0000000000000000.此手機內有打會客菜、百貨及匯款給張健凱及楊承峰之對話截圖。*無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僅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7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一支)徐維廷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二第319~330頁及第441~445頁)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2.IMEI:000000000000000*無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僅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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