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46號、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寸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3(128G)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36分許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寸光輝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5日;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高法院刑事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回確定;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15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15日及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寸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7分至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順發3C桃園店,盜刷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百貨地下一樓所竊得 邱春月 所有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3張時(所涉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795號判處有罪在案,現在上訴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順發3C桃園店銷服組長 張佩容 下屬之某男性店員正在為寸光輝拿取其所盜刷之IPHONE行動電話並結帳而離開櫃檯(下稱甲櫃檯)時,面向已至隔壁櫃檯(下稱乙櫃檯)之該某男性店員,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伸出右手進入甲櫃檯內竊取IPHONE13(128G)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9,4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5分 許藏 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盜刷手續完成後旋離去現場。嗣張佩容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造及剪接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上情犯行,辯稱:邱春月的案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是用包裹式問伊對於經該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的部分是否認罪;順發3C說有盜刷還有竊取1支手機,但僅憑監視器檔案,沒有行竊手機畫面,姑且不論盜刷信用卡,難道現場失竊壹支手機是要說這個人所為的嗎;檢方是用伊涉嫌盜刷邱春月信用卡的案件來佐證伊亦同時犯下本件犯行,但是依據順發3C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並沒有發現該嫌疑人有何行竊動作,不能因為順發3C單方面主張說他遺失了1支手機,就來推論伊犯這個罪,也就是這個案件伊涉嫌盜刷邱春月信用卡案件,但畫面沒有顯示說這個嫌疑人有竊取的動作,更何況伊沒有做這些行為云云。惟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795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就所有起訴案件均矢口否認犯罪,嗣經該院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耗費長達4次之準備程序庭期時間,詳細勘驗案發時竊盜地點、盜刷商家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逐一比對各竊盜、盜刷之人之面容特徵、穿著服飾或配件、駕駛汽車之過程後,方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改口「就法院曾勘驗部分」均坦承犯行,非僅如此,依該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二,該院尚綜合比對111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被告行竊時之後背包及黑色球鞋),並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車主為 寸毅芬 ,而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為有罪認定,可見該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並非僅憑包裹式泛泛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係經該院於準備程序一一勘驗商家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逐一比對各竊盜、盜刷之人之面容特徵、穿著服飾或配件、駕駛汽車之過程等全般證據而為有機體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動搖該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嚴謹性。是以,被告確有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百貨地下一樓所竊得邱春月所有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3張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至7時51分許(結帳盜刷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順發3C桃園店,盜刷其所竊得之邱春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各不同規格之IPHONE13手機共七支(其中一支未遂),首堪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盜刷犯行則無可採。又查,依卷內順發3C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趁該店某男性店員正在為其拿取其所盜刷之IPHONE行動電話並結帳而離開甲櫃檯時,面向已至隔壁乙櫃檯之該某男性店員,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4分許伸出右手進入甲櫃檯內竊取本件IPHONE13(128G)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將背在背後之背包取下放在其身前,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此之畫面甚為明確,被告辯稱錄影畫面並沒有發現該嫌疑人有何行竊動作云云,要無可採。再查,本件卷附之順發3C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含蓋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進入該店至晚間7時51分許以上開他人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完成後離開之所有畫面,而盜刷購買手機之被告與上開所述於順發3C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4分許伸出右手進入甲櫃檯內竊取本件IPHONE13(128G)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將背在背後之背包取下放在其身前,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確犯本件犯行甚明。矧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有罪部分,被告尚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000號城市綠洲桃園店竊取 連偉程 之信用卡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000號愛買桃園店盜刷IPHONE13128G行動電話1支,依卷附順發3C桃園店、城市綠洲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犯罪行為人除口罩顏色不同、背包不同外,其餘身形、帽子、外套、褲子、布鞋之特徵均屬相同,城市綠洲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合,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容亦於警詢陳述順發3C桃園店於案發時間遭監視器顯示之男子趁店員結帳忙碌之際未注意時,在櫃檯旁的展示櫃竊取了一隻IPHONE13手機等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起訴書指明在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數十餘件竊盜、偽造文書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不但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更有以犯罪為習之傾向、被告於本件係在假釋期間更犯罪、被告犯後並未交待其所竊取之手機之具體下落更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IPHONE13(128G)行動電話1支,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0077號)以:被告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按: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NOVA商場欣亞數位商店,徒手竊取 蔡慧穎 管領之IPHON
E13PROMAX1支(價值新臺幣4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先到店內刷卡,但都無法入帳,被告即趁機將事實欄所載之手機竊走、⑵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蔡慧穎所言不實在,因為其指認是違背了一般的認知,也就是說一般人在看見戴帽子戴口罩之人是沒有辦法推論真實面貌的,但是這個證人她連嫌疑犯的衣著跟我另案的衣著誠如法院所說連英文字母部分都可以混為一談,證人所述是不實在,如果今天法院不能公平用客觀事實來認定,我也不期待法院判我無罪,但這個我沒有做,單憑證人證述就可以推論說這個人沒有戴口罩戴帽子,已經脫離經驗法則,證人所任職的店有發生盜刷案件,她的同事也有指認我,但該案新竹地檢是不起訴的,司法機構如用不同標準來認定,我也無話可說,而且這個案子沒有調出我所位在的基地台,就這樣認定我,不是很匪夷所思嗎,這個案子就是要錯殺一百,而不願錯放一人云云。經查:依證人蔡慧穎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依警方提供之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該名男子衣服與案發時竊賊之衣服皆為黑色上衣且中間皆有「NOWADAYS」的字樣,另他的眼睛也有符合伊現場看到的樣子,所以認定就是他本人等語,然依卷附NOVA商場欣亞數位商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及被告另案遭警查獲之照片觀之,無論是前者竊賊或後者之被告所著黑色上衣中間皆無「NOWADAYS」字樣,本院乃傳喚該證人作證加以釐清,該證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命被告起立並請證人詳細觀看被告之面貌及身高及請告訴人閱覽案發時監視器之畫面及地檢署之照片及提示之資料,請你仔細看被告本人及提示之資料〉法庭上這位被告和案發時到你的櫃位涉嫌竊取你的手機,而被監視器拍到的犯嫌是否為同一位?)是。」、「(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警方提供的照片中那名男子穿的衣服是黑色上衣,中間有NOWADAYS的字樣,和案發現場被告穿的衣服相同,可是為何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這位竊嫌穿著黑色長袖上衣和警察給你看到他另案穿的上衣都是純黑色,而沒有NOWADAYS的字樣?)我在警局時沒有這樣說。」、「(法官問:警察沒有必要對你一個被害人刑求,而且如果是警察不正製作筆錄的結果,反而對被告有利,因為很顯然和監視器及被告另案照片不符,你這樣說了以後,如果今天本院只是審理被告寸光輝的這件案件,而不是像今天一口氣要審理四件案件,有夠多資料可以比對被告之人,則本件應該會判處無罪,警察沒有必要反而要製造虛偽之證據對被告有利吧?)對。」、「(法官問:那你怎麼會講NOWADAYS?更何況以現況來說,如果你自己沒有講NOWADAYS,很多警察還拼不出來,警察怎麼會在你沒有說的情況下,而打出這樣的字呢?)是警察拿照片給我比對。」、「(法官問:是否記得你當時為何會講NOWADAYS這個字?)不記得。」等語,可見證人蔡慧穎仍無從對於上開警詢指認之筆錄為合理之說明。再查,證人蔡慧穎雖於本院指認被告即本案竊賊,且本院於112年8月17日除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894、895號案件外,另又合併準備112年度審訴字第496、591號案件(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親眼目睹被告戴口罩及未戴口罩之真實面貌甚久,而認卷附NOVA商場欣亞數位商店監視器畫面之竊賊與被告極為雷同相似,然本件未有被告類如上開有罪部分之盜刷之另案犯行可資比對或與之連結,亦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駕駛之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可資比對,自未宜僅以證人蔡慧穎之單一指認及於犯後在法庭上之目擊印象而遽認卷附NOVA商場欣亞數位商店監視器畫面之竊賊即為被告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部分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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