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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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凱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佳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彭佳凱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 葉峻瑋 、 王國任 簽訂大庄龍膽池股東合約(一式三份,下稱A合約),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之大庄龍膽池海釣場(下稱海釣場),A合約第二條載明「甲方(即彭佳凱)以新台幣90萬元整、乙方出資場地及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合股經營大庄龍膽池,為期三年整(以實際開幕時間往後推算三年整)」。嗣彭佳凱、葉峻瑋就海釣場經營不善而有糾紛,彭佳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9月底,在海釣場辦公室,先將所持之A合約正本影印為影本(下稱B合約)後,再以電腦繕打「甲方以新台幣三佰四十萬元整、及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乙方出資場地經營大庄龍膽池,為期三年整(以實際開幕時間往後推算三年整)」等文字列印於紙本後,剪下該等文字紙本,黏貼覆蓋於B合約第二條內容上,而變造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再影印該黏貼文字紙本之B合約為另紙合約影本(下稱C合約)後,於110年1月5日使用C合約作為證物,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葉峻瑋提出詐欺之告訴,主張其簽立合約投資海釣場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承辦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峻瑋、王國任之權益及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佳凱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辯稱:當時葉峻瑋有在經營海釣場,王國任找我跟 彭承紳 合股投資海釣場,我跟彭承紳就各出資45萬元,但彭承紳不想扛責任只有出資沒有出名,說有賺錢再給他。所以我和彭承紳以我的名義出資90萬元,和王國任、葉峻瑋簽立合約,後來合約中乙方的水車、抽水機及天井都有維修、更換,承租場地、購買石斑魚的錢也都是我出錢,出資額增加到340萬元,但那時葉峻瑋說他沒有帶合約(即A合約),我才以上開方式更改合約內容,且是在他和彭承紳面前改的,他們都同意我修改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彭承紳之證詞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是有經過告訴人葉峻瑋的授權與同意才變更合約內容,不構成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日與告訴人葉峻瑋、被害人王國任簽訂A合
約,共同經營海釣場,A合約第二條載明「甲方(即彭佳凱)以新台幣90萬元整、乙方出資場地及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合股經營大庄龍膽池,為期三年整(以實際開幕時間往後推算三年整)」。嗣被告於109年9月底,在海釣場辦公室,先將所持之A合約正本影印為影本即B合約,再以電腦繕打「甲方以新台幣三佰四十萬元整、及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乙方出資場地經營大庄龍膽池,為期三年整(以實際開幕時間往後推算三年整)」等文字列印於紙本後,剪下該等文字紙本,黏貼覆蓋於B合約第二條內容上,而變造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再影印該黏貼文字紙本之B合約為另紙合約影本即C合約後,於110年1月5日使用C合約作為證物,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葉峻瑋提出詐欺之告訴,主張其簽立合約投資海釣場34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瑋、證人即被害人(海釣場合夥人)王國任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合約、C合約、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共同投資經營海釣場,並簽
立A合約後,被告有無再增資、三方有無同意變更合約內容等節,認定如下:
⒈證人葉峻瑋於偵訊時證稱:B、C合約上都有我的簽名(因卷
內並無A合約【該合約正本】,而僅B合約【即A合約之影本】,故於證人作證時均係以所提示之B合約為敘述,然實質上意指A合約,下同),但我簽立的是B合約,合約上除了金額外,其他設備都是我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海釣場已數年,王國任想要跟我合股經營,還帶彭佳凱、彭承紳來談,我本來都不認識他們,他們私底下怎麼談我不清楚,但名義上只有我、彭佳凱、王國任,我們有簽立B合約,合約內容都是當初我們談的條件,其中第二條「甲方出資90萬元,乙方出資場地、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是這樣約定的,我們實際上也有依約履行, 彭家凱 出資90萬元主要用於購買石斑魚,我跟地主承租大庄龍膽池,承租時場地本來就有含池子,而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是我後來建設的,但時間久了有損壞要維修、更換,是由我們賺的錢支出。我簽完B合約後,與彭佳凱也沒有討論過要把B合約第二條內容改成他要出資340萬元,由他提供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他也沒有跟我提過改合約的事,他的出資一直維持90萬元,沒有因為資金不夠再請他增資,我也沒有跟他借錢,他改合約時我不在場,我在檢察官開庭前沒有看過C合約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103頁)。
⒉證人即被告投資海釣場之隱名合夥人彭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彭佳凱認識7、8年了,我們之前在新豐釣魚認識王國任,王國任跟我說開龍膽池很好賺,我和彭佳凱本來沒有意願,後來才一起投資,我有看過B合約,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投資彭佳凱一半45萬元,王國任、葉峻瑋都知道我有投資,但我去海釣場時,原先的監視器、燈光、電線和水車等設備均已不堪用,都是拿彭佳凱的錢出來重新整修,一共追加到130萬元,含借給葉峻瑋、王國任的加油錢和繳電話費用等部分,等於我和彭佳凱各出到65萬元,算是各增資20萬元,彭佳凱就改B合約內容,彭佳凱改合約時我不在場,他改好放在車上拿給我看。後來我、彭佳凱和葉峻瑋都在海釣場辦公室,我們跟葉峻瑋說因增資要改合約增資至130萬元,其他不變,沒有提到34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C合約中甲方出資額提高到340萬元,且不知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又何以改成是甲方出資,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我們本來要找葉峻瑋重簽,但是他喝醉裝死起不來,說不用看有改對就好,王國任占乾股,基本上不管這些事情,他知道改合約,但他說金額不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05至117頁)。⒊證人王國任於偵訊時證稱:B、C合約上都有我的簽名,但我
簽的是B合約,沒有看過C合約,且C合約上的金額是不對的,B合約才是真的,我與葉峻瑋、彭佳凱的確有就海釣場投資合股,葉峻瑋負責租房子,而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是我們投資前就有的,設警機、電燈、貨櫃屋、冰箱、冷凍櫃則是陸續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
⒋被告投資經營海釣場訂約後有無增資之認定:
由證人葉峻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與被告、證人王國任均不相識,偶然與被告、證人王國任投資海釣場,三人簽立A合約,由被告出資90萬元及購買石斑魚,由其負責承租場地,並建設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設備損壞則由海釣場盈餘支出,未再由被告增資支應等情固證述明確,然證人葉峻瑋與被告本無交情,雙方因投資海釣場起糾紛不歡而散,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並非無疑,其證稱被告後續未再增資乙節即難遽信,而證人彭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舊識,與被告隱名合夥投資海釣場,其於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簽立A合約時在場,與被告共同出資90萬元(即各45萬元),之後因為海釣場之設備損壞,其與被告各增資20萬元,被告即修改合約內容,證人葉峻瑋知情且同意等情,而證人彭承紳與被告合股出資,彼此利益與共,所證其與被告各增資20萬元(共40萬元)等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非能盡信。從而,關於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所共同投資經營海釣場,並簽立A合約後,被告有無再增資乙節,證人葉峻瑋、彭承紳各說各話,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就大庄龍膽池海釣場投資90萬元後,陸續增資40萬元乙節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投資經營海釣場增資至130萬元,與C合約第二條出資額340萬元間,已存有210萬元之差距,且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原由乙方(即證人葉峻瑋)出資,變更為甲方(即被告)出資,差距更大,實難認被告投資經營海釣場增資至130萬元與其修改契約間之關聯性,證人葉峻瑋又如何會同意?是難以被告前揭增資至130萬元之事實,即認為其獲得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同意或授權變更合約內容。
⒌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是否同意修改合約之認定:
證人葉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於本案偵查前未見過C合約,而證人王國任於偵訊時亦稱前未見過C合約,且認為C合約中甲方出資金額有誤;再細繹證人彭承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葉峻瑋當時「喝醉裝死起不來」看C合約、證人王國任「占乾股不管事情」,亦表示證人葉峻瑋、王國任確實均未見過C合約內容,此部分與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為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所證其等於本案涉訟前均未見過C合約之事實較為可採。而證人彭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海釣場辦公室,一起告知證人葉峻瑋因增資要修改合約之事,然其稱係告知證人葉峻瑋增資至130萬元,其他事項沒有變更,並無提到增資至340萬元,而其並不清楚為何C合約中甲方出資額提高至340萬元,亦不解C合約中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何以變更為甲方出資,其雖曾見被告提出之C合約,但未仔細看C合約之內容等情,則連合約中甲方之隱名合夥人、宣稱自己見過C合約之證人彭承紳都不清楚B合約(實質上指A合約,下同)中之出資額變更為C合約中之340萬元、原由乙方出資之設備改由甲方提供等節,則從未見過C合約之證人葉峻瑋、王國任又怎可能知悉,甚至同意修改B合約之內容為C合約?證人彭承紳一方面稱證人葉峻瑋知悉並同意修改B合約增資部分,另一方面其自己對於C合約中甲方出資數額、設備之變動部分均不瞭解,亦稱證人葉峻瑋、王國任實際上並未看過C合約,顯見證人彭承紳與被告至多僅曾經向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提及是否因甲方出資額增加至130萬元而有必要修改B合約之議題,而非確實得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同意或授權修改合約,且就合約中甲方出資額變更為340萬元及石斑魚、水車、抽水機、天井等設備,乙方變更為僅出資場地等部分,難認與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有任何討論,更遑論其等同意為此等變更。再觀諸被告將A合約變更為C合約之方式,係先將所持之A合約正本影印為影本即B合約,再以電腦繕打上開修改之文字列印於紙本後,剪下該等文字紙本部分,黏貼覆蓋於B合約第二條內容上,再影印整份合約成為C合約等節,業如前述,未見該修改處有任何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用印或簽名,與一般契約修改慣例不同,確實難證立約之證人葉峻瑋、王國任已同意或授權修改該等文字;況如被告確有徵得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同意或授權修改合約之內容,何以不是將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所各執之A合約(正本)上為一致之修改,並一同在修改處用印或簽名,或將A合約作廢另行繕打列印新合約,三方再重新用印或簽名?而非以被告所持有之B合約上黏貼該等文字紙本,再影印為C合約等迂迴之方式為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更改合約書沒有經過王國任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稽上均徵被告並未得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上開方式變造A合約之內容。
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彭承紳共出資130萬元跟C合
約契約上340萬元之差距(210萬元),主要是因為被告有私人借貸給葉峻瑋,跟彭承紳並無關係,故證人彭承紳並不知情云云,然據證人彭承紳上開所證,其出資130萬元部分已包含借款,被告與證人葉峻瑋又有何其他借款包含在內?且若差額210萬元部分為證人葉峻瑋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復何須要將此部分列入由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所共同投資海釣場之合約中?況以被告與證人彭承紳於海釣場之投資關係,二人合股各占一半,C合約中甲方出資額變更為340萬元,形同證人彭承紳出資額增加為170萬元,與證人彭承紳所證其實際出資額65萬元,有105萬元之差距,即被告以額外之210萬元作為出資額,與證人彭承紳均分該利益,有利於證人彭承紳,證人彭承紳怎會全然不知情?被告何須為此不利己之事?且 施恩惠 給證人彭承紳,卻又未告知證人彭承紳變更出資額為340萬元之始末,實不合常理,且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辯護人上開所指,當無從憑採。
㈣被告提出其與「等待機會」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大庄龍膽池」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4863號卷第129至139頁),以說明原由乙方出資之設備老舊、損壞為其出資維修,其投資額增加到340萬元等情,而該等對話中,雖可見證人葉峻瑋以暱稱「等待機會」向被告稱:「了解~今天已經拿一些錢了;叫 阿紳 跟 阿忠 放心!我在南部處理事情;處理好自然回北部」、「(數疊千元鈔票在桌上之照片1張)」、「這100多都早上領的~太少;過不了關」,或在「大庄龍膽池」LINE群組提到:「…因為我跟他調是500萬;他拿1000萬叫我自己搞~就這樣」;(以下證人 葉俊偉 以暱稱「 關公 」向被告稱)「我是沒想打的意思;必竟努力那麼久了,現在我所面臨的問題是,第一,身體有很嚴重的問題必須住院;第二,債務的問題。跟人說好的事(金錢問題)又被放管,第三,我還在週轉資金,事情還沒確定之前,不能亂說。第四,真的要頂讓或讓出股份,我肯定會尊重各位股東的;因為我還在等資金看會不會進來…」、「…昨天我是跟阿忠說,最壞的打算,我就是退出釣場先償還你的債務,還有阿忠他部份的債務,因為欠我錢的人很多,我可以一邊住院一邊還錢…」、「 阿凱 ;沒演戲;你完全誤會了喔!我有把我身體的情況跟欠你和阿忠的債務講給阿忠聽;目前我還在調錢,我一個哥哥也確定要借我,不過要經過我嫂子,總要對你們交代不是嗎?至於池子有人要來看,是我一個朋友,我也把情形講給他聽,就算他說要頂,我也是賣我的股份;當然也會經過你們同意,你們不同意,我也不會讓的,我不是身體原因或債務問題,我不會想走這步…」、「我朋友他大哥跟朋友去澎湖釣魚,錢鎖在他保險櫃,下星期四才會回來,下星期四晚上我跑一趟屏東拿錢,看下星期五上或星期六早上,順便找阿忠來拿錢,你們方便就好,跟你們先講一聲」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24頁、偵字第4863號卷第129至137頁),然從上開證人葉峻瑋在對話中所述,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葉峻瑋與被告或「大庄龍膽池」LINE群組內之成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提出證人葉峻瑋所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52張、面額為5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均本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82頁),所有本票面額總計達371萬元,以佐證其出資額達340萬元之情,惟證人葉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本票不是我開給彭佳凱的,是我和另一人有債務問題而開立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雙方各執一詞,惟縱認該等本票是證人葉峻瑋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立,而認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該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證人葉峻瑋、王國任所共同出資經營海釣場之事有關,但並不表示被告可以不經過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變更合約內容,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實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彭佳凱將A合約變造為C合約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出而行使,對告訴人葉峻瑋提出詐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變造上揭私文書即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持以行使、使用,其變造私文書、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海釣場經營不善而有糾紛,不思以
正途解決問題,竟擅自以上開方式變造合約,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王國任之權益及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判決公正之影響程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變造之C合約已交付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變造之C合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
告訴人葉峻瑋提出詐欺之告訴,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第一個月有收入,後來幾乎都打不過(即支出大於收入),故於109年12月底離開海釣場的設備都沒有帶走,去清還要再花一筆錢,就全部留給地主,但後來王國任偷偷去拆設備,還有好多人都說王國任有把魚抓去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國任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葉峻瑋、彭佳凱的確有就海釣場投資合股,我們從109年8月到10月經營了3個月,後來因為冬天生意不好,沒有收入,我就到外面去找工作,沒有在顧海釣場了,把它交給葉峻瑋,但他把設備都搬光,也把魚都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葉峻瑋有在經營海釣場,王國任找我投資海釣場,我出資90萬元,後來增加到340萬元,當初葉峻瑋合股投資,但買魚款項都是我出,後來海釣場卻頂讓給別人,葉峻瑋直接跑掉,並將所有設備變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依證人葉峻瑋、王國任上開證述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與證人葉峻瑋、王國任確實共同合夥經營海釣場,因此簽立A合約,而從109年8月起實際經營海釣場,嗣因季節因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11至12月結束營業,然證人葉峻瑋、王國任對於海釣場結束營業後係由何人變賣設備及魚貨等節互相指摘,而依證人葉峻瑋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歷次所陳,二人對於何人提供該海釣場之設備亦有爭議,而依A合約第二條內容,被告確實擔任出資者,證人葉峻瑋負責提供設備,但依證人彭承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海釣場經營期間有陸續增加投資額(其中包含維修設備之費用),此均為證人葉峻瑋所否認,被告與證人葉峻瑋對於投資數額、設備費用等節均有爭執,且因此懷疑證人葉峻瑋事後擅自變賣設備不告而別係有預謀,而認證人葉峻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據為由提出告訴,並使用變造之證據(即C合約),其所持理由自非全然虛捏,變造A合約亦有其原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證人葉峻瑋犯罪,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惟此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65條後段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