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哲
蘇威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哲與蘇威宇係友人, 黃博 尉因知悉許立哲與其女友 鄒宛蓁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610號房內,憤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夢香汽車旅館」610號房欲找尋 鄒婉蓁 談判,因而與許立哲在上開地點發生拉扯,許立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黃博尉 所有置於床上之手機1支,往地面摔擲,致上開手機螢幕破裂致不堪使用。
二、其等離去「夢香汽車旅館」後,許立哲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與新埔路口附近,遭黃博尉之友人 劉洺銓 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立哲因而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通知蘇威宇,蘇威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趕赴現場,許立哲及蘇威宇為逼使黃博尉交出下手毆打許立哲之人,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推由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與新埔路口,將黃博尉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方式剝奪黃博尉之行動自由,並將黃博尉搭載至桃園市永安漁港附近之空屋內,惟因黃博尉並未如實交待毆打許立哲之人,許立哲即持棍棒毆打黃博尉之身體,致黃博尉受有左手指擦挫傷、下背挫傷、左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許立哲於同日凌晨7時9分許,搭載黃博尉至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始任其離去。嗣因黃博尉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毀損部分:
被告許立哲所涉嫌毀損部分,業據被告許立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頁;本院訴卷第47頁及第147-148頁),核與告訴人黃博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本院訴卷第105頁),並有證人鄒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及手機毀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1頁),被告許立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許
立哲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黃博尉的女友鄒宛蓁在汽車旅館,黃博尉就過來,後來我被黃博尉的朋友打,我才叫蘇威宇過來,我是想要找是誰打我,所以才請黃博尉上車,是黃博尉自己願意跟我們上車,並未強迫黃博尉,也沒有帶黃博尉去漁港空屋並毆打告訴人黃博尉,我承認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黃博尉等語;被告蘇威宇則辯稱:因為許立哲被打,所以我才開車過去找黃博尉,是黃博尉自己要跟我們上車的,差不多是1、2個小時就放走黃博尉,我們主要是去找打許立哲的人,我沒有打黃博尉等語。經查:
⑴被告許立哲因與告訴人黃博尉有感情糾紛,2人於上開時間,
在上址「夢香汽車旅館」發生爭執,被告許立哲因遭人毆打後,旋即致電予被告蘇威宇,被告蘇威宇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一同到場,並推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在上址一同將告訴人黃博尉帶上車,因告訴人黃博尉未如實交待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而遭被告許立哲毆打,致告訴人黃博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後被告許立哲將告訴人黃博尉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始任其離去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70頁;本院訴卷第105-116頁),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按,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訴卷第67-68頁、第71-74頁),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部分,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⑵本件告訴人黃博尉並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等人一同乘車離去:
①告訴人黃博尉非出於自願,而遭押走之情,業據證人黃博
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本院訴卷第106-109頁),且監視器畫面亦攝得不詳之人左手扣在告訴人黃博尉肩膀上,而告訴人黃博尉肩膀遭扣住後,身體姿勢有後傾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黃博尉之指訴情節,足以認定告訴人黃博尉非自願而係遭人押走,否則不詳之人何需扣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已造成告訴人黃博尉身體重心後傾之姿勢,顯見告訴人黃博尉非基於自願隨同上車,可堪認定。
②被告許立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上除了有被告蘇威宇及告
訴人黃博尉外,尚有另外2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9頁),則依現場人數之判斷,告訴人黃博尉孤身1人,且手無寸鐵,斯時被告許立哲、蘇威宇等人具有人數之絕對優勢,在人數失衡情形下,告訴人黃博尉如何能拒絕與被告許立哲、蘇威宇一同上車並找尋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之自由意識,是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辯稱告訴人黃博尉係出於自願上車一同找尋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乙情,核無足採。
⑶被告許立哲持棍棒,在車室以外之空間毆打告訴人黃博尉:
①被告許立哲因與告訴人黃博尉之女友在汽車旅館,而與告
訴人黃博尉在上址汽車旅館發生爭執,且被告許立哲遭告訴人黃博尉之友人劉洺銓毆打,被告許立哲因而電召被告蘇威宇等人到場,業據被告許立哲、蘇威宇所自承,並據告訴人黃博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5-116頁),亦據劉洺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59頁),則本件既係被告許立哲遭告訴人黃博尉之友人毆打,憤而電召被告蘇威宇等人到場,並強行押走告訴人黃博尉,其目的無非不甘遭毆,亟欲透過告訴人黃博尉尋出其人,倘該目的未達,則被告許立哲斯時處於盛怒之情緒下,自有毆打告訴人黃博尉之動機存在。
②惟車內除有被告許立哲、蘇威宇及告訴人黃博尉外,尚有另
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5人在車內,該車係自用小客車,車內顯已滿座之情形下,被告許立哲是否有足夠空間毆打告訴人黃博尉,非無疑問。再者,告訴人黃博尉所受之傷勢係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許立哲與告訴人黃博尉乘坐於後座,被告許立哲則坐於告訴人黃博尉之左側等情,此據告訴人黃博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6頁),亦為被告許立哲於偵查中所自認(見偵卷第172頁),復依前開傷勢位置,告訴人黃博尉左、右大腿均有挫傷,倘若被告許立哲係坐在告訴人黃博尉之左側,在侷限之車室空間內,告訴人黃博尉所受之傷勢理應集中在一側,應無造成告訴人黃博尉左、右大腿均有挫傷之傷勢,更無造成下背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可能,是被告許立哲必也是在車室以外之空間毆打告訴人黃博尉為是。再者,告訴人黃博尉係遭棍棒毆打,業據證人黃博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8頁),復依據告訴人黃博尉所受之上開傷勢,若非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黃博尉應無造成告訴人黃博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依告訴人黃博尉上開傷勢等情,亦得以證明其係遭人持棍棒毆打,則被告許立哲上開所辯其係在車室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博尉乙節,自難採信。
⑷告訴人黃博尉係遭被告許立哲、蘇威宇等人押至桃園永安漁
港某空屋並持棍棒毆打後,再載往桃園楊梅新屋快速道路中油加油站始任其離去:
①被告許立哲、蘇威宇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黃
博尉押至桃園永安漁港之情,業據告訴人黃博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7頁),且告訴人黃博尉自承其雖遭矇上雙眼,但其對於現場之環境有雜草、斜坡、房間隔間及現場氣味等周圍情狀,已在本院審理時具體描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07頁),是苟非告訴人黃博尉親身經歷,應無如此具體描述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黃博尉遭人持棍棒毆打之地點不可能在車室內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立哲等人必也以尋覓隱密,且在空間上得以毆打告訴人黃博尉之處所,再參諸告訴人黃博尉係在桃園市平鎮區遭押走,其釋放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附近,案發地點與釋放之地點相距甚遠,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刻意將告訴人黃博尉帶至偏僻楊梅快速道路附近,無非利於其等以暴力方式令告訴人黃博尉將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交出至明。
②再者,釋放地點為楊梅快速道路,距離桃園永安漁港不遠,2
者之間具有地緣關係,則告訴人黃博尉指訴其係遭帶至偏僻之桃園永安漁港毆打之後,始遭棄置在偏僻楊梅快速道路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蘇威宇應與被告許立哲等人共負傷害之罪責: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蘇威宇雖否認傷害告訴人黃博尉,然被告蘇威宇等人到
場之目的,無非係為逼使告訴人黃博尉交出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則其對於剝奪告訴人黃博尉自由離去之手段及施加壓力等節,均非不知,可見其除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外,對於被告許立哲毆打告訴人黃博尉之手段亦有預見,此亦本屬其等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則其等在強押及傷害告訴人黃博尉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俱無足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於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立哲、蘇威宇與共犯等人強押告訴人黃博尉上車,逼使告訴人黃博尉交待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惟告訴人黃博尉未如實以告,被告許立哲即在桃園永安漁港空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博尉,以逼使告訴人黃博尉據實交待,但被告許立哲在車上時都沒有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博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2頁、第114-115頁),是該傷害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其等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然被告許立哲在桃園永安漁港動手傷害告訴人黃博尉,係於告訴人黃博尉行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進行中時為之,且同為逼問毆打被告許立哲之人為其目的,其等傷害告訴人黃博尉,而與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是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容有誤會。㈢被告許立哲上開毀損及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立哲與告訴人黃博尉
間有感情糾紛,而遭人毆打後,竟不思理性溝通,被告許立哲除毀損告訴人黃博尉之手機,復再與被告蘇威宇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許立哲毆打告訴人黃博尉行為,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許立哲及蘇威宇自始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兼衡其等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博尉所受之傷勢,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及被告2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物流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間,分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傷害告訴人黃博尉之棍棒1枝,並未扣案,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