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侯怡君 、 潘佩儀 、 蕭承家 、 林峯秀 、 簡翔琳 、 鄭依姍 ,致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鄭依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我在學時我父親幫我申辦的,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我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我了後,我把提款卡都放在皮包裡,後來提款卡就遺失了等語。
經查:
⒈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275號卷第25-31頁;偵35487號卷第31-33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 鄭慈蒑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3527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頁、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見偵35275號卷第45-47頁、第51-53頁)、告訴人蕭承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見偵35275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35275號卷第93-95頁、第97頁)、告訴人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在卷為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志賢 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據證人陳志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0-118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6-127頁及第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再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⑵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⑶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見偵35487號卷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金額僅有28元(見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本件被告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之人,供
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
度偵字第29316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侯怡君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中信帳戶2潘佩儀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郵局帳戶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郵局帳戶3蕭承家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中信帳戶4林峯秀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中信帳戶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不含15元手續費)5鄭依姍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郵局帳戶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中信帳戶6簡翔琳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