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3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168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34,042元。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收入約52,403元,以其每月還款金額加上必要生活費、扶養費用等支出,已超出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縱聲請人將所得薪資全數拿來還款,卻仍無力負荷,故聲請人勉力繳納6期後,迄95年12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方案內容自95年6月起,分168期,利率0%,每月以34,0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5年12月繳納6期協商款項後,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等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9,648,609元,於扣除全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44,00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2,500元後,業幾無法維生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全家4口基本生活費用共計44,000元等語,上開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本院以聲請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309元,與前開聲請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相當,而該最低生活費用,已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所有需求,是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故本院審酌聲請人非陳報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費用,實有利於還款;且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臺灣省民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且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仍得援用此標準即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之。
(二)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 任婉禎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語,查其配偶名下無財產,且自97年12月20日後已無工作,有聲請人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明細表附卷可參,且其配偶戶籍設於高雄市,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與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王宗源 、 王宗璽 每月扶養費共計22,000元,以聲請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亦無工作,子女之扶養費用已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而聲請人2名子女戶籍皆設在高雄市,參諸上述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共計22,000元乙節,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需負擔其弟 王蓮生 扶養費每月2,000元部分,因王蓮生除聲請人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所提家族系統表為據,是此部分聲請人每月僅需支出1,000元即足。
(三)次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69,725元,而聲請人98年度1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69,080元,有聲請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通知10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雖高於平均薪資,然此舉有利於還款,應以聲請人主張為準。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每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33,000元、扶養其弟王蓮生之費用1,000元後,尚餘24,416元可供償債(計算式:69,725元-11,309元-33,000元-1,000元=24,416元)。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9,648,609元計算,若不計算利息,仍需約395個月即約33年方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僅餘11年,足認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更生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從事平均營業額每月20萬以下之營業活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且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如上所述,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