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4月、
5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1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王爺廟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高美護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23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