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 楊治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娃蒂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非財產上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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