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良
殷乾福鍾桂鶯鍾鳳鶯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殷乾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鍾桂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鍾鳳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鍾鳳鶯、鍾桂鶯、 鍾琴 鶯係姐妹,殷乾福為鍾鳳鶯未婚夫,林育良為 鍾琴鶯 之子。林 佳禾 (原名 林美霞 )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緣 林佳禾 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向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鍾琴鶯等招攬永達公司所承攬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鍾琴鶯遂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㈠詎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明知如附表編號1、
2、3、8、9、13所示之保險文件(即 鐘桂鶯 等4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案件中指訴遭林佳禾偽造部分),均為渠等所親簽,竟基於意圖使林佳禾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由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於97年4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育良則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保險文件上簽名,係林佳禾所偽造云云,而誣告林佳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林佳禾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無罪後上訴駁回確定)。
㈡林佳禾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後,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於100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出庭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中鍾桂鶯證稱:「(有無在保單簽收的回執聯簽收過?)沒有(即附表編號3、8保單)」;鍾鳳鶯證稱:「(這份簽收回條是不是你簽收的?)我看不是,我確定沒有簽過這張回條(即附表編號1保單)」;殷乾福則證稱:「(有沒有簽收過保險契約的回執)沒有(即附表編號2保單)」云云;另林育良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具結而虛偽陳述:「有無在不同日期分別簽署過這兩份文件?)沒有(即附表編號13保單之要保書、簽收條)」,而分別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案件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影本
1份、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3人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見該卷第137-156頁);99年度易字第933號案件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被告林育良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1份(見該卷第159-176頁、19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00號案件9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3人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見該卷第325-330頁、第332-3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
0號案件9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被告鍾桂鶯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見該卷第336-338頁、第340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895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4
50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73-74頁、第131-132頁)、被告鍾鳳鶯0000000000保單(附表編號9)、被告鍾鳳鶯0000000000保單(附表編號1)(見97年他字600號卷第23至28、96至100頁)、被告鍾桂鶯00000000
0保單(附表編號8)、被告鍾桂鶯000000000保單(附表編號3)、被告鍾桂鶯華南商業銀行儲金簿封面、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7年他字600號卷第54、
55、65、86至90頁及223、22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10月9日保局三字第09602140140號函暨保戶申訴資料表(非理賠申訴案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6月23日保局三字第09700082250號函暨鍾鳳鶯君等人保險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宏泰人壽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見97年他字600號卷第297至298頁、第
213至218頁)在卷可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案件
100年5月4日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另案被告林佳禾有詐欺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至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既均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另案被告林佳禾未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渠等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再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雖已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惟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於另案上開案件中並未自白其所述係屬虛偽,而遲至本件遭起訴偽證罪之100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前方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核被告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係犯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4人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人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僅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令他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其疲於應訴,且有蒙受刑事處罰之虞,惡性非輕,並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前具狀自白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29頁),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4人均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填補其等犯行對國家整體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被告等指訴遭林│被告等未指訴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佳禾偽造部分│林佳禾偽造部分│結果(指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簽│││││││收條上要保人簽名│││││││欄上之簽名)││││││││├──┼────┼─────┼───────┼───────┼────────┤│1│鍾鳳鶯│000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申│要保書之「鍾鳳│與本人筆跡相符││││v│請書、保單簽收│鶯」簽名││││││條之「鍾鳳鶯」│││││││簽名│││├──┼────┼─────┼───────┼───────┼────────┤│2│殷乾福│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要保書之「殷乾│與本人筆跡相符││││v│殷乾福」簽名│福」簽名││├──┼────┼─────┼───────┼───────┼────────┤│3│鍾桂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要保書、保險費│與本人筆跡相符││││v│鍾桂鶯」簽名│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鍾桂鶯│││││││」簽名││├──┼────┼─────┼───────┼───────┼────────┤│4│ 葉鎧蔚 │0000000000│要保書之「鍾桂│保險費自動轉帳│未鑑定│││││鶯、葉鎧蔚」簽│付款授權書之「││││││名保單簽收條之│鍾桂鶯」簽名││││││「鍾桂鶯」簽名│││├──┼────┼─────┼───────┼───────┼────────┤│5│ 宋順 妹│0000000000│要保書之「 鍾瑞 │要保書之「宋順│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文」簽名保單簽│妹」簽名││││││收條之「 宋順妹 │││││││」簽名│││├──┼────┼─────┼───────┼───────┼────────┤│6│宋順妹│0000000000│同上│同上│資料不足無法比對│├──┼────┼─────┼───────┼───────┼────────┤│7│ 鍾瑞文 (│0000000000│要保書、保單簽│契約內容變更申│資料不足無法比對│││嗣變更為││收條、保險費自│請書--簡式之「││││宋順妹)││動轉帳付款授權│宋順妹」簽名││││││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鍾瑞文」簽│││││││名│││├──┼────┼─────┼───────┼───────┼────────┤│8│鍾桂鶯(│0000000000│要保書、保單簽│契約內容變更申│與本人筆跡相符│││嗣變更為│v│收條、保險費自│請書--簡式之「││││宋順妹)││動轉帳付款授權│宋順妹」簽名││││││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鍾桂鶯、鍾│││││││ 梅鶯 、鍾琴鶯、│││││││鍾鳳鶯」簽名│││├──┼────┼─────┼───────┼───────┼────────┤│9│鍾鳳鶯(│0000000000│同上│同上│與本人筆跡相符│││嗣變更為│v││││││宋順妹)│││││├──┼────┼─────┼───────┼───────┼────────┤│10│鍾琴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要保書之「鍾琴│資料不足無法比對│││││鍾琴鶯」簽名│鶯」簽名││├──┼────┼─────┼───────┼───────┼────────┤│11│ 林育祥 (│0000000000│新契約內容變更│要保書之「林育│與本人筆跡相符│││嗣變更為││申請書之「鍾琴│祥、鍾琴鶯」簽││││鍾琴鶯)││鶯、林育祥」簽│名││││││名保單簽收條之│││││││「林育祥」簽名│││├──┼────┼─────┼───────┼───────┼────────┤│12│ 林福 源│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要保書之「林福│資料不足無法比對│││││ 林福源 」簽名│源」簽名││├──┼────┼─────┼───────┼───────┼────────┤│13│林育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要保書之「林育│與本人筆跡相符││││v│林育良」簽名│良、鍾琴鶯」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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