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九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經警至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號十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後,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