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毀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玄聖宮」內,趁該廟住持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玄聖宮」香爐內之鐵條6支(重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乙○○所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12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嗣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屢次再犯,實屬可議,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