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結婚,被告有酗酒、賭博之惡習,長期棄家庭生計於不顧,並常於酗酒後吵鬧,亦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登門討債,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並於98年間因執行業務侵占公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離婚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69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可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於99年6月8日判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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