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友人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查緝刑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因素所導致、目的、施用之犯罪手段、施用之次數為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