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4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
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9年7月2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 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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