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0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在台單身榮民,於99年2月4日遭第三人 陳志明 駕車撞傷,相對人目前仍住院治療,無意識且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將協助相對人向第三人陳志明請求民事賠償與代為處理事務,以保障其權益不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與第11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未曾受監護宣告,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此聲請人無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以主管機關身分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之宣告,同時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並未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遽爾向本院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