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上午1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侑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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