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新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20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黃淑芬 、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穀飼梅花牛排、無骨牛小排各1盒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黃淑芬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穀飼梅花牛排、無骨牛小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黃淑芬察覺並報警,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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