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4張、證據並應補充商品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林淑萍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大武山履歷蛋1盒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陳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淑萍任職店員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大武山履歷蛋1盒(價值為新臺幣95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公司人員發覺遭竊,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廣翰